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易,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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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均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進入1樓客廳、房間內,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再走上2樓,打開宋○○之房間門,撞見在該處2樓房間內休息之宋○○,旋即向宋○○佯裝詢問:「阿嬤在不在家?」,宋○○答:「不在家。

」後,沈均妤旋下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嗣宋○○之祖母宋蕭○○返家,宋○○告知其友人來訪,宋蕭○○表示無此外型之友人,宋○○始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蔣○○、宋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均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2頁背面、易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均妤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宋○○、蔣○○、宋蕭○○之前揭住宅,並走到2樓開啟房間門時撞見宋○○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住在附近的葉姓阿嬤,找錯間了,伊沒有去翻阿嬤房間的抽屜,伊在外面有喊,伊想可能在2樓忙,沒有聽到或怎樣,所以才上來,伊跟宋○○說:不在伊就先走了,不好意思,可能找錯間還是怎樣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宋○○、蔣○○、宋蕭○○同意即進入上開住宅,後因開啟該住宅2樓房間門時被宋○○發現後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37頁背面、易卷第15、66-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4背面至15頁、審易卷第20頁、易卷第58-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10-11頁)、106年6月27日9時54分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張(警卷第17-18頁)、竊盜案現場與監視器相關位置示意圖(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鑑第Z0000000000號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10張(警卷第24-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47-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2-9頁)、本院於106年3月6日勘驗位於中興路一段附近道路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25張(易卷第15背面-3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105年6月27日9時54分27至30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程時行經,設置於告訴人宋○○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1畫面中,再於同日10時9分49至54秒回程時行經前揭監視器1畫面中,間隔時間約15分19秒;

被告於105年6月27日9時54分30至58秒許,騎乘上開機車,去程時行經,設置於前揭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2畫面中,再於同日10時9分35至46秒回程時行經前揭監視器2畫面中,間隔時間約14分37秒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位於中興路一段附近道路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25張附卷可稽(易卷第15背面-34頁),參以被告自承:伊在前揭住宅2樓,推開房間門時見到告訴人宋○○,伊問:妳阿嬤在不在,她說不在,伊跟她說:不好意思,就先走了等語(易卷第66頁),證人宋○○於審理中證稱:伊的房間在2樓,伊坐在床頭玩手機,突然聽到轉門的聲音,打開門被告就直接進來伊房間,問伊阿嬤在不在家,伊說不在,她就說來找人,講幾句話她就走了等語(見易卷第58-61頁),足認被告在上址除了與證人宋○○對話外,在前揭住宅內停留時間甚久。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要問葉姓阿嬤住何處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查中改稱:伊要找葉姓阿嬤,可能是伊找錯間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要找一個姓蔡的阿嬤等語(審易卷第52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係要問葉姓阿嬤住處,或找蔡姓或葉姓之阿嬤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又被告在前揭住宅內停留甚久,已如前述,被告並走上該住宅2樓,擅自開啟告訴人宋○○之房間門,本院審酌被告侵入前揭住宅後,並無出聲探詢是否有人在內之動作,此經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喊叫的聲音,被告開伊2樓房間門時也沒有敲門等語(見易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倘被告果真欲拜訪「葉姓阿嬤」,理應先按門鈴或大聲詢問,以確認是否有人在家,於無人應答或開啟1樓大門觀看無人在內後,按常理即應退出離開,然被告在告訴人前揭住宅內停留甚久,其間甚至走到2樓打開房間門等行為,顯見被告侵入住宅之本意即在行竊,其所辯欲找「葉姓阿嬤」等詞,洵非可採。

3.按於侵入住宅型態之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於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屬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進入告訴人宋○○等人之前揭住宅後,在內四處走動,直到開啟2樓房間門時,遭告訴人宋○○發現後始離開,其間有四處觀望、探看之行為,顯然已用目光搜尋屋內財物,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確有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置於前揭住宅1樓臥室抽屜內告訴人宋○○之祖母宋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宋○○所有之現金700元,及宋○○之夫蔣○○所有之金項鍊1條(總重7錢7分1厘,價值約4萬5000元),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得財物,辯稱:伊沒有偷東西,警察去伊家搜索也沒有搜到任何證據等語。

而證人宋○○於警詢中係證稱:「遭竊有現金1600元、HTC手機一台價值22000、金項鍊價值約45000元,總共損失約68600元。

(問:你所有之現金1600元放於何處遭竊?紙鈔面額?)阿嬤的現金(紙鈔面額100元)約400元、零錢(硬幣)約300元,放在1樓阿嬤的臥室白色衣櫃的右上方抽屜遭竊的,還有放金項鍊的抽屜旁有一個紅包袋裝著,裡面約有紙鈔100元遭竊、另有800元的紙鈔放在金項鍊旁的抽屜也遭竊。

今日來貴分局更正資料製作筆錄,HTC手機於105年6月29日下午在家中電視櫃抽屜內找到,當時案發後清點屋內財物,因該手機立貼在抽屜內沒發現,是事後再詳細清點後才發現未被竊取的。」

等語(警卷第3-6、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失竊之金項鍊係妳先生蔣○○所有、1600元分屬妳(700元)及阿嬤(900元)所有?)是。」

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的錢是我跟我阿嬤的,金項鍊是我老公的。

床頭櫃上面的錢,因為阿嬤確定當天載完我弟後把錢放那邊,然後才過幾個小時就不見。

我失竊的約7、800元,其它是阿嬤的零錢,因為阿嬤零錢很多,所以不知道到底有多少。」

等語(易卷第59-61頁),證人蔣○○於警詢中證稱:「被竊取金項鍊1條及現金1600元等財物。

金項鍊1條是我所有,現金1600元是我太太宋○○及阿嬤宋蕭○○2人所有。

金項鍊部份是約伍錢重,有保證書並影印提供。」

等語(警卷第32頁),證人宋蕭○○於警詢中證稱:「被竊取金項鍊1條及現金1600元等財物。

金項鍊1條是我孫女婿蔣○○所有,現金1600元是我及孫女宋○○2人所有,我的部份有900元,宋○○部份有700元。」

等語(警卷第34-35頁),惟前揭證人僅能證明失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何人所竊,而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係被告騎機車經過告訴人住宅附近道路之影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起訴書所載金項鍊1條及現金1600元「得手」之情事。

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105年6月28日12時55分,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未扣得任何物品,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23頁),故難遽認被告已經竊盜既遂。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認該部分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容有未合,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乙案),嗣甲案緩刑遭裁定撤銷而與乙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欲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而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侵入住宅欲竊取財物,然尚未得手即為告訴人宋○○發現而未遂,其行為亦妨害居住之安寧,被告犯後僅承認侵入住宅行為,否認竊盜未遂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品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領有單親補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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