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易,10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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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9時35許,在鐘健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鴻億汽車保養廠」後方空地,徒手將黃泰誠所有而寄放於該處長105公分、直徑56公分之森林牌白鐵熱水桶(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白鐵熱水桶)1個搬於推車上,經鐘健哲發覺後向前制止,陳鴻哲不予理會仍將該白鐵熱水桶推走而竊取之。

嗣經鐘健哲報警處理,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陳鴻哲攔下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熱水桶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5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陳鴻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被害人鐘健哲上前制止後,仍將白鐵熱水桶搬上推車推走,後為警所攔下之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鴻億汽車保養廠後方空地髒亂,乃將白鐵熱水桶推去澄觀派出所請警察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鴻億汽車保養廠」後方空地,將被害人黃泰誠所有,由被害人鐘健哲所保管之白鐵熱水桶置於推車,經被害人鐘健哲上前制止後,被告仍將白鐵熱水桶推走,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易字卷第30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健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泰誠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數幀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15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白鐵熱水桶值錢等語(警卷第2頁),而其將白鐵熱水桶搬於推車上時,既經被害人鐘健哲向前制止,被告即應當知悉該白鐵熱水桶並非棄置物且為他人所有之物,自不得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之,至被告雖辯稱欲將白鐵熱水桶推到澄觀派出所請警察處理云云,然白鐵熱水桶上留有電話,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可佐(警卷第13頁),被告自得據此聯繫處理,豈有擅自推走之理?況警政單位並非處理相關堆置物之權責機關,且澄觀派出所係位於「鴻億汽車保養廠」西方約1.3公里處,被告推白鐵熱水桶卻背道而馳,而一路朝「鴻億汽車保養廠」東北方前行,此有google地圖二紙可資對照(易字卷第34、41頁),是其所為顯係將白鐵熱水桶置於自己實力之下而竊取之,其所辯荒唐無稽,難符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自無可信之處,其所為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及現為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於工地工作日收入約千餘元之生活狀況,僅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又非為避免饑寒而為,是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亦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5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被告再犯同一犯行,其品行不佳。

另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已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然審酌其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反虛捏不合理之辯詞,更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是其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至本件被告犯罪之所得即白鐵熱水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鐘健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法條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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