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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8號),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哲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述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且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又無固定居所,亦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再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間即連犯數次竊盜犯行,次數非少,且犯罪手法同一,況依被告自陳沒有工作,堪認被告係以竊取他人物品作為經濟來源之主要手段,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亦無固定居所,而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外,亦在預防反覆實施特定類型之犯罪,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再為竊盜犯行及逃亡之可能,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續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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