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8日3時44
- 二、案經○○檳榔攤負責人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 二、訊據被告張建財固坦承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其
-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28日3時44分許,確有騎乘其所有之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圖
- (三)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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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908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8日3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檳榔攤內物品放置區上之原子筆6支、檳榔袋5包、甘草1罐、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檳榔攤店員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檳榔攤負責人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建財固坦承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我有沒有拿我都沒有記憶,因為我有長期吃精神科藥物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審易卷59頁)。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28日3時44分許,確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檳榔攤,徒手竊取○○檳榔攤內物品放置區上之原子筆6支、檳榔袋5包、甘草1罐、剪刀1支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證人許詩婷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直接走進我店內物品放置區,完全沒有買東西的動作,直接伸手拿取原子筆6支、檳榔袋5個、甘草1罐、剪刀1支,拿完後裝作沒事的走到店外機車旁邊,打開車廂,把物品放進去,然後騎車逃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許○○指認被告相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此外,證人許○○與被告並非認識,且其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正在檳榔攤內上班,被告騎機車停在我店門口,走進店裡,走來走去,且口中碎碎念不知道說什麼,我當時看被告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恍惚恍惚的等情(見審易卷第37頁),所述亦非完全不利於被告,當無干冒誣告重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已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建財自101年2月9日起,因出現持續性聽、幻覺及被監視、跟蹤、妄想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持續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證,105年間並有於1月8日、2月12日、3月11日、4月8日、5月17日、5月26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20日、10月5日回診追蹤,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9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5608742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1份、長庚醫院105年11月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093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61頁),堪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此外,證人許○○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碎念、精神恍惚等情,均如上述,長庚醫院並函稱:病人(即指被告)長期處於記憶不佳、受幻覺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下降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5年12月2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4268號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70頁)。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建財於本件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其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傷害、妨害家庭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尚能坦承確有前往該檳榔攤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泥工之經歷,現在監並無收入,領有公所補助,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尚有2名子女均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係徒手竊取物品,亦未施加暴力舉措,近年內亦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且被告現尚能持續回診治療,此有上揭就醫紀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6年4月10日高所衛字第1069005462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倘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其結果將等同於使被告與社會隔離,實非給予被告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的最佳途徑,並有可能妨害其已有進展的精神治療歷程,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建財確有上揭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原子筆 │6支 │
├──┼────────┼──┤
│2 │檳榔袋 │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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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甘草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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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剪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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