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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9號、105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泱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泱霖與許澤君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杜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某卡拉OK店門口時,以該機車攔下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許澤君後(所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09、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杜泱霖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澤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杜泱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被告固坦稱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澤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某卡拉OK店門口前對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身體沒有碰觸,當時燈光很暗,證人曹源中可能看錯云云。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澤君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縣道186甲線,我騎機車往大社方向,在途中發現被跟車,21時40分許在186甲線大約4.5K位置,被杜泱霖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號攔車,經過同行友人及路過民眾協助後,我先行離開,之後我繼續騎,過幾分鐘後,在翠屏路112巷12號卡拉OK店前,再度遭到杜泱霖及其友人攔車,我一停車就有人衝過來拔我車子的鑰匙,當時天色很黑,我看不清楚是何人搶我的鑰匙,我只能確認其中一人是被告,我有把鑰匙搶回來,被告徒手打我的臉幾下,導致我的左臉頰挫傷,同行友人報警後,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有前來紀錄雙方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
偵二卷第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27日晚上9點30分許,那時候我在學校處理事情比較晚下山,我跟幾個同學一起從義守大學出發,因為我騎在比較前面,我不知道杜泱霖是從哪裡開始跟我的,我發現後面好像有一台機車一直跟著我,他就直接騎到我旁邊罵我三字經說:「你為何要告我?」,他具體講什麼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反正他就是罵我。
我其他的同學包含曹源中、陳威辰,大概八個人就攔阻被告,我同學就叫我騎前面先走,我沿著186甲線從義守大學往大社的方向騎了一小段後,大概到卡拉OK店位置的時候,被告就找了他另外二個朋友,把我的機車攔下,並要搶走我的鑰匙,當時被告一直問我要不要撤銷告訴,也就是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我對杜泱霖所提告的內容,後來被告就出拳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我當時戴著安全帽,被告從我的安全帽打下去,導致我的頸部這邊扭傷,我也有去健仁醫院驗傷,曹源中、陳威辰他們兩人都有在場等語(見院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正面),經核證人許澤君上開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曹源中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27日晚上9點多,我與許澤君一起騎車在縣道186甲線,當天幫朋友慶生,約有10來個人,我們是騎直線一台接一台,但每一台車子中間有一段相當的距離,許澤君是騎在第一台。
我到達現場時看到杜泱霖的機車擋在許澤君機車前面,不讓許澤君走,杜泱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朋友來,後來我們的人陸續到了,杜泱霖看我們人多而且他朋友還沒有到,就自己讓開讓我們走。
後來我們走了一段路杜泱霖及他朋友四、五人一同騎二、三台機車,前後包夾許澤君的車子,他們二人就起爭執,我在旁邊,杜泱霖就有揮拳打許澤君的臉二、三下,我有陪許澤君去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我在大社區186甲線有遇到被告杜泱霖,他跟許澤君之間發生口角,我站在許澤君後面,許澤君在我前面背對我,他與被告杜泱霖面對面,大概一個人身的距離,被告揮拳揍許澤君,還有挑釁許澤君並且打他巴掌,我就馬上陪許澤君去健仁醫院驗傷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威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我有跟許澤君一起騎車在線道186甲線上,我們騎車騎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把許澤君攔下來,好像是理論他們之前就出現過紛爭的事情,那時因為兩邊都蠻多人的,被路過的民眾要求我們不要擋到其他人的行車路線,當天被告把許澤君攔下來二次,第二次的時候,本來許澤君要騎走了,可是前面也有被告的朋友,他們把許澤君攔下來不讓他走,那時候許澤君有要用手機錄影,手機好像也有被搶走,這方面起了點爭執,被告徒手揮下去,許澤君就被毆打左臉。
當時我站在被告與許澤君中間的位置,距離大約五公尺,當時雖然是晚上但是有路燈,所以都看得清楚,而且旁邊有一間卡拉OK店也有燈光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正面)。
⒋依證人曹源中及陳威辰上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日其等均有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乙情。
經核證人曹源中前後所述均一致,互核證人曹源中及陳威辰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亦相符合,且證人曹源中、陳威辰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怨隙,亦據證人曹源中、陳威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是證人曹源中及陳威辰應無陷害被告虛構事實之理,其等證詞自值採信。
被告雖辯稱證人曹源中並未看清楚云云,然證人曹源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雖然是晚上,因為有路燈,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可見證人曹源中可清楚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⒌證人曹源中及陳威辰上開證述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既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稱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某卡拉OK店門口前對談(見院一卷第25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非屬虛構。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是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
⒍復觀諸告訴人之建仁醫院104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所載傷勢為左臉挫傷,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毆打臉部之傷勢部位相符,亦與證人曹源中及陳威辰所證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位產生之傷勢相符,且告訴人受傷就醫之時間為105年10月27日22時23分,與雙方發生衝突有明顯之時序關連、間隔亦尚稱緊接,足認告訴人指訴其傷勢係由被告毆打所致,尚屬非虛。
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云云,尚難採信。
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其頭部,造成頸部受傷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正面),雖未記載於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然經本院向健仁醫院調閱告訴人病歷結果,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在健仁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時即已表示遭他人徒手毆打,該病歷資料明確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見院二卷第45頁正面)」,另於該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上護理措施及記要欄上亦載有:「頸部疼痛」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反面),此有健仁醫院106年4月24日健仁字第1060000117號函檢附之病歷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指稱其頸部受傷乙節,並非無據,且被告徒手猛力毆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之頸部亦隨之扭轉而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據此足認此部分傷勢亦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
是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⒏被告另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傷勢不同,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未提及頸部受傷乙節,惟按告訴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及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雖就其受傷部位有不一致之陳述,然告訴人或因其觀察之角度、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證述每一細節,本院審酌告訴人就本案基本事實,即案發當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前後均屬一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依前開說明,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述無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⒐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1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3222500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實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院二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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