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 二、鍾俊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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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17、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志元所有其配偶阮氏值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但機車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以徒手扭轉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嗣為阮氏值發現鍾俊明騎乘前揭機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業經警發還阮氏值),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鍾俊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慶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但機車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以徒手扭轉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嗣王慶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1074巷內發現該機車,乃在現場埋伏,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鍾俊明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口時,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3 把(業經警發還王慶三),因而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鍾俊明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易卷)第50頁至第5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474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第23頁正、反面;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14頁;
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值(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王慶三(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犯罪事實一部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一卷第23頁、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害人阮氏值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一卷第22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45頁、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害人王慶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恐嚇、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時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責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受僱擔任水泥工及臨時工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3頁正、反面被告所陳及第4 頁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之機車及其中鑰匙3 把,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各被害人乙節,有被害人阮氏值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一卷第22頁)、被害人王慶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4頁)、本院與犯罪事實一承辦員警及被害人阮氏值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易卷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及鑰匙雖是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連同被害人王慶三所有之前揭機車所竊取之鑰匙串,除上開所述經警扣案而已發還之鑰匙3 支外,尚有鑰匙1 支、感應扣1 個、遙控器1 個未扣案乙情,業據被告供承(見警二卷第3 頁)及被害人王慶三指訴(見警二卷第9 頁)在卷;
該等未經扣案之鑰匙、感應扣及遙控器,雖亦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認太重、攜帶不便,而隨意丟棄在不詳路邊(見警二卷第3 頁被告所陳),而被告與被害人王慶三既素不相識(見警二卷第3 頁被告所述、第9 頁被害人王慶三所述),被告該次竊盜地點亦非在被告住家附近,縱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亦無從持以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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