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均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二、案經李○○委任林○○,及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沈均妤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林○○、李○○之前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屋主李○○及告訴人林○○同意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按於侵入住宅型態之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之起算時
- (四)綜上,被告確有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本件事證明
- (五)至被告聲請查明係哪一位記者亂報導誣賴被告等語,惟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均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李○○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三合院住宅附近馬路上,步行進入三合院右側通道,再侵入三合院正身1樓屋主李○○之房間,約2分鐘後走出該房間,見三合院左側大門未鎖又侵入其內,並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再走上2樓,打開李○○之媳婦林○○之房間門,撞見在該處2樓房間內休息之林○○,旋即向林○○佯裝係前來購買白玉蘿蔔後,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離開該住宅而未遂。
嗣林○○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委任林○○,及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5頁、易卷第1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均妤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林○○、李○○之前揭住宅,並走到2樓開啟房間門時撞見林○○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去找拔白玉蘿蔔的工作,兼幫人家買白玉蘿蔔,伊不應該這樣四處東看西看,但伊沒有翻找財物,也沒有要去竊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屋主李○○及告訴人林○○同意即進入上開住宅,後因開啟該住宅2樓房間門時被林○○發現後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3頁、易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背面至1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14頁)、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勘驗○○區○○路0號外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7張(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進入前揭告訴人林○○居住之三合院住宅內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區○○路0號住宅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下午14時49分28秒徒步進入三合院住宅,14時49分43秒被告從ch06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進入,再走到鏡頭下方,14時49分50秒被告右手有拉的動作,但是拉不動,14時49分54秒被告往監視器下方探頭查看,接著往右側看去,14時50分3-5秒被告往畫面右上方之通道走進去,14時51分6秒被告開啟ch05畫面右邊1樓的房間門進入,14時53分5秒走出該畫面右邊的門,往畫面下方離開,14時55分30秒被告自ch05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中間的大門口,打開門先探頭入內左右看,14時55分45秒進入屋內,大門未關,往右跨一步後,轉往左方,14時56分16秒至30秒被告自屋內左方經過大門到屋內右方,可透過該屋之大門、窗戶看到被告行進方向(然因門及窗戶之玻璃反光,僅能看到人影移動,無法精確辨識動作),15時6分18秒被告自大門出來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31頁、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前揭三合院住宅內停留甚久,且四處走動、探看,進入三合院左側房屋大門後,在內停留逾10分鐘,甚至走上2樓開啟林○○房間門,本院審酌告訴人林○○居住之三合院住宅,並無任何擺放展示或待售之白玉蘿蔔等物,更無張貼販售白玉蘿蔔之廣告招牌,是一般人一進入本件之三合院住宅內,當能立即察覺該空間之係住宅,與買賣店家有異,被告卻於騎乘機車經過,將機車停放路邊,未見有任何張望、確認之舉動,即走入三合院住宅內,又在沒有人任何人出來招呼之情形下,擅自開啟三合院正身1樓之門進入屋主李○○房間,約2分鐘後又進入三合院左側大門逾10分鐘,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2.再查告訴人林○○之前揭住宅附近並無人種植白玉蘿蔔,該三合院亦無對外開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住處附近並無使他人誤認有種植白玉蘿蔔或開放他人進入之客觀情狀。
另被告侵入前揭住宅後,並無出聲探詢是否有人在內之動作,此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喊叫的聲音,被告開伊2樓房間門時也沒有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倘被告果真欲詢問是否有販賣或提供採收白玉蘿蔔之工作,理應先按門鈴或大聲詢問,以確認是否有人在家,於無人應答或開啟1樓大門觀看無人在內後,按常理即應退出離開,然被告在告訴人前揭三合院住宅內停留長達15分鐘之久,其間又四處走動、查看,又到2樓拉開房門等行為,顯見被告侵入住宅之本意即在行竊,其所辯欲詢問是否有在賣白玉蘿蔔等詞,洵非可採。
(三)按於侵入住宅型態之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於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屬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三合院住宅後,先進入告訴人李○○之房間,停留約2分鐘後離開,再進入三合院左側房屋,在內四處走動逾10分鐘,直到開啟2樓房間門,遭告訴人發現始離開,被告在前揭三合院住宅內停留長達18分鐘,其間有四處觀望、探看之行為,顯然已用目光搜尋屋內財物,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確有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聲請查明係哪一位記者亂報導誣賴被告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欲調查之證據係記者人別,然該記者係案發後透過媒體,播報被告之行為,該記者並不在案發現場親身見聞本案之發生經過,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對記者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更正之。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故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林○○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林○○提出告訴,然此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乙案),嗣甲案緩刑遭裁定撤銷而與乙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欲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而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侵入住宅欲竊取財物,然尚未得手即為告訴人林○○發現,其行為亦妨害居住之安寧,被告犯後僅承認侵入住宅行為,否認竊盜未遂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曾從事採番茄之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