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易,1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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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沈均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侵入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宅,徒手竊取劉○○所有放置在1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年4月5日16時5分許,再度侵入劉○○上址住宅,翻動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尋找財物而著手行竊,當場遭自該住宅㕑房走至客廳之劉○○查覺而未遂,並經劉○○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沈均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沈均妤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22-22頁背面、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2、28、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實欄一(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訊據被告沈均妤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劉○○同意侵入住宅,並伸手摸皮包、用手指撥開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翻沙發上的皮包,伊只是手伸過去,用手指撥開皮包,沒有整隻手伸進去翻,剛好伯母出來喊一聲,伊嚇到,手就縮回來,伊不是要偷皮包的東西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劉○○、被害人洪○○同意侵入住宅,並伸手摸皮包、用手指撥開皮包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告訴人劉○○、證人劉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問:你如何著手犯案?)進入屋內後,我看沒人就直接徒手翻皮包。

這次翻找物品到一半就被被害人抓到,沒有偷到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我叫了後發現沒人,我就進去,看到告訴人的皮包放在客廳的椅子上,我就用手去翻皮包。」

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好奇翻翻皮包,並不是故意要偷竊。

沒有拿到財物,我翻看完,正準備要走,屋主就叫住我。」

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自白其有翻皮包等語,若非被告有為翻皮包之行為,何以在未受不正訊問下,憑其自由意志自白翻皮包,而為不利己之供述。

又該等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廚房進到客廳時,發現一個女的正在翻我放在沙發上的皮包,我大聲喝斥她:『妳在幹什麼!』,她看到我出現,起身要逃出門,我就上前將門鎖上,之後我跟我家人一起將她留置在屋內,防止她逃跑。

(問:當你進到客廳,看見沈均妤時,她正在做何事?)當時她正在翻我的皮夾,皮夾呈現打開狀態,手伸進皮夾。」

等語(見偵卷第9頁),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女兒劉○○從廚房走到客廳時,發現有一個女的在翻我女兒放在沙發上的皮包。

我不認識那個女的。

(問:當你進到客廳,看見沈均妤時,她正在做何事?)當時她正在翻我女兒的皮夾,皮夾呈現打開狀態,手伸進皮夾。」

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相符,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相片都有拍到,警察問我怎麼摸,我就按照當時的狀況擺姿勢給警察拍照。

我用指頭撥開皮包,但沒有整隻手伸進去,那個伯母出來叫一聲,我就嚇到,手縮回去。

」等語,觀諸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被告確有以手碰觸並撥開告訴人之皮包,且被告彎腰低頭以目光探看放置在沙發上皮包內財物,亦徵被告當時確有翻動放置在沙發上皮包之行為,是證人劉○○、洪○○之證述,應屬可信。

(三)按於侵入住宅型態之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於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屬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進入告訴人劉○○前揭住宅後,除彎腰低頭以目光探看皮包內財物外,其並以手翻動告訴人劉○○之皮包,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皮包內多會放置金錢、手機等財物,被告以手翻動皮包,其目的應在於搜尋財物,則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無故侵入前揭住宅後,直接至放置皮包之沙發旁,以手翻動皮包、以目光探尋皮包內之財物,堪認被告侵入前揭住宅之本意即在行竊,而確有侵入住宅行竊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及未有翻皮包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參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證人洪○○之證述,及足堪補強被害人指訴之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堪認被告確有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之事實。

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故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劉○○提出告訴,然此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乙案),嗣甲案緩刑遭裁定撤銷而與乙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第一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方式,欲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時間,侵入告訴人劉○○住處竊取現金1萬元後,復於3週後再次前往同一住宅行竊,惟經告訴人劉○○即時發現制止,始未得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承認侵入住宅行為,否認竊盜未遂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2次侵入住宅竊盜前科,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三名子女、曾從事採番茄之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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