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偉豐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偉豐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豐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 (三)公訴檢察官就量刑意見雖主張:請審酌被告無前科,警詢
- 三、另被害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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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豐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地,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9日18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侯○○,佯為其親家公,偽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被告陳偉豐現固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偉豐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侯○○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5年8月1日高銀鼓密字第1050000024號函暨所附被告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戶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高雄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豐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窒礙警方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被害人侯○○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警詢、偵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輕鋼架工程、夜市擺攤之經歷,現服役中,經濟狀況貧寒,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與大阿姨、舅舅、外公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檢察官就量刑意見雖主張:請審酌被告無前科,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審判期日始承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詐騙金額雖為3萬元,但依警卷第23頁之交易清單顯示,7月9日當日除了3萬元之外,尚有1筆1萬5千元之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案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失為3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稍見悔意,至於檢察官所指上開1萬5千元之疑似詐騙金額,既未經檢察官進行偵查、起訴,實非本院量處被告本件犯行所得考量,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另被害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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