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李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力鄂秋敏住宅,遂將車停在屋外,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力鄂秋敏所有置於客廳置物櫃上之聖經袋內紅色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為力鄂秋敏當場發現並大喊有小偷,適力鄂秋敏之子力國庭正於住宅內,聽聞有喊叫聲,隨即前往客廳查看,並當場制服李佰岳,復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佰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背面、聲羈卷第28頁、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力鄂秋敏、力國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104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易字卷第6頁至第18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對他人住居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有語言方面之身心障礙、無重大疾病、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