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搭乘戊○○騎乘之車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涉犯之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 (一)被告丁○○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至告
- (二)再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請告訴人女兒上樓後,有先
- (三)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加油回來看到我
-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戊○○從仁武載我去
-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所辯,應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 (二)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擁有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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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薛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搭乘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綽號「黑輪伯」之丙○○借款及應徵工作,丁○○與戊○○進入丙○○上址住處兼經營帆布棚架營業所之1樓後,向丙○○之女兒表示要找其父母,丙○○之女兒遂前往2樓,丁○○見桌上放有丙○○配偶甲○○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竟萌生犯意,向戊○○示意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下手竊取該平板電腦,戊○○走至大門旁接應,丁○○竊得平板電腦後,前往大門欲離去之途中,適甲○○自廚房走出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丁○○、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涉犯之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4頁、易字卷第97頁);
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至告訴人甲○○住處,及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叫丁○○不要拿別人東西,有看到丁○○手有拿東西的舉動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並於告訴人女兒前往2樓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被告戊○○父親薛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2頁、105年度偵字第128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3頁、105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35-40頁、97-100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照片7張、遭竊平板電腦照片1張(見警卷第13、16-1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坦認在案,因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請告訴人女兒上樓後,有先向其身旁之被告戊○○短暫交談,再舉手以手指比向上方,被告戊○○亦抬頭向上觀看,被告丁○○有出現舉起右手食指靠進嘴唇之動作,被告戊○○轉身朝大門走去,並面向被告丁○○,被告丁○○又以舉手食指比向上方數次後,隨即下手竊取告訴人之平板電腦,被告戊○○同時轉身開啟大門朝屋外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依(見本院易字卷第53-56頁);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下手行竊前,戊○○已經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戊○○亦自承:有看到丁○○拿東西之舉動等語,加以其有配合被告丁○○手指上方即告訴人女兒上樓之處,可認其於被告丁○○下手行竊前已知悉其竊盜之意圖;
又被告戊○○得知被告丁○○之竊盜犯意後,先依被告丁○○之手勢抬頭往上看,並於被告丁○○以食指靠近嘴唇比出表示安靜之手勢後,隨即走向大門,手扶大門門框並面向被告丁○○,觀看被告丁○○之動作,並於被告丁○○下手竊取平板電腦之同時轉身走出大門,又被告丁○○當日係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是其從旁觀看因應被告丁○○竊盜犯行之進程,相與配合為接應行為,堪以認定。
(三)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加油回來看到我太太拉著丁○○,說丁○○偷東西,叫我去報警;
我看到戊○○從騎樓走出去念著說要撂人,走到路邊拿手機出來打,戊○○沒有說要報警;
我有問丁○○東西有沒有還,他說有還,我說有還就好,但我太太還是要我報警,我就進到屋內到警,出來時我太太才放掉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
又被告戊○○有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在門口拉扯時,自騎樓走至路邊在上開機車停放處旁,拿出手機撥打及通話之動作,嗣被告丁○○走向上開機車,被告戊○○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離開等經過,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依(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因此證人丙○○證述被告戊○○於上開竊盜犯行遭發現後,有聲稱要撥打電話撂人,與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戊○○有撥打電話之動作相符,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告戊○○於被告丁○○竊盜犯行遭發現後,為使其等可以脫身,而有對丙○○為前揭言詞之行為,並共乘機車離去現場。
至於被告戊○○所辯:當時我有要報警,是丙○○說不用的云云,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中,其有拿起手機做出通話之動作,該動作持續逾30秒之時間,被告丁○○始離開大門出向機車,被告戊○○已經有實際做出通話之動作,並有充足時間接通報案電話等情形相歧異,又當時被告戊○○通話對象如確係警方,然卻未見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釐清自身責任,反於被告丁○○走出大門後隨即騎乘機車一同離去現場,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均與其辯稱當時有表示要報警等情有所出入,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戊○○從仁武載我去找丙○○應徵工作並看能否借錢;
戊○○有看到我好像要偷東西,他跟我說我們是要來應徵工作及借錢,不要隨便動別人的東西;
我下手東西前有示意戊○○不要發出聲音,他就走到門邊不理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拿平板電腦時戊○○站在我後面不遠,他有看到,他跟我說不要拿別人的東西,我說電話在震動,我要接電話,告訴人女兒要我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以證人丁○○對於被告戊○○係於其已拿取平板電腦時有出聲阻止或是在其有行竊之舉動時即有出聲阻止,證述前後不一,再者,被告丁○○竊取平板電腦時,該平板電腦之螢幕為熄滅狀態,且被告丁○○係於告訴人女兒離開後約將近25秒之時間始竊取平板電腦,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依,均無其所證稱被告戊○○阻止其行竊時,有回以應告訴人女兒要求接聽電話之情狀;
又證人丁○○證稱被告戊○○出聲阻止後,其有示意被告戊○○不要發出聲音,被告戊○○即走到門邊,可見證人丁○○所證稱被告戊○○出聲阻止之時點係被告戊○○在其身旁尚未走至門邊時,惟與被告戊○○所稱:我本來站在丁○○後面,想說裡面沒有人,就站到門口,面對丁○○時,有叫他不要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係在門邊時出聲阻止被告丁○○竊盜乙節不符,是以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前後互有不一,並多所瑕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
此外,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當天跟丁○○進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女兒要上去叫爸爸時,我正要離開,要開門之際,告訴人就衝出來,喊丁○○偷她平板並要抓住丁○○,我不知道丁○○要偷東西,當時沒有看到他有拿平板電腦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丁○○後始表示:我面對丁○○時有叫他不要拿別人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其所辯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是否有阻止被告丁○○下手行竊,核屬重要之事實,被告戊○○卻於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階段均未表示有阻止被告丁○○之行為,反於聽聞證人丁○○證述對其有利之情節後,始為附和證人丁○○證詞之內容,另若被告戊○○確有在門口有出聲阻止被告丁○○行竊之舉動,然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顯示,被告戊○○走至門邊觀看被告丁○○行竊之期間,被告丁○○仍有多次以手指比向上方之動作,未見被告丁○○對被告戊○○所為阻止其竊盜行為之言語有任何回應之動作,反而多次舉手以手指向上比,進而下手竊取平板電腦,被告戊○○亦觀看至被告丁○○下手竊取後始轉身走出門外,從而被告戊○○辯稱有出聲阻止被告丁○○行竊一節,亦無可取。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經查,被告戊○○於知悉被告丁○○之竊盜犯意後,至門口等待並觀看,因應被告丁○○竊盜犯行之進程,相與配合為接應之行為,且於竊盜犯行遭告訴人及其配偶發覺後,為要求脫身離開現場而對丙○○為前揭言詞並有實際撥打電話之動作,再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離開現場,故被告戊○○與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丁○○為主要實施竊盜犯行者,即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被告丁○○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丁○○高中肄業、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從事殯葬業,被告戊○○未婚,入獄前從事醫療器材安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參與犯罪之情節與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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