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易,242,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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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42號
證 人 林畯瑋即林順安



上列證人因被告吳文展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畯瑋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本件被告吳文展被訴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林畯瑋應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到案後,當庭諭知應於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作證,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裁予罰鍰,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已合法送達。

詎證人於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50分經本院書記官聯繫到庭事宜時陳稱會到庭等語。

嗣於同日9時18分,證人突來電向書記官改稱頭痛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其於本院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10分果然未遵期到庭作證。

證人於本院書記官主動聯絡到庭時尚且承諾儘速到庭,然不足30分鐘後,隨即推稱頭痛無法到庭等語,又未能釋明其情是否屬實,顯係藉口不到庭,而無正當理由可言。

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

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不僅致法院庭期空轉、審判延宕,更使訴訟當事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徒增無謂時間金錢耗費,自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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