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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瑞廷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借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9月20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上開門號充當聯繫之電話。
嗣甲○○(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閱覽上開貸款廣告後,經撥打上述聯絡電話聯繫後,即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郵寄給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用。
該「陳先生」便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3日以電話連絡乙○○○,佯稱是她兒子女友,欲向她緊急調用資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另該詐騙集團又於104年9月25日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是他友人丁○○,欲向他緊急調用資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委託友人戊○○轉帳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瑞廷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廷之抗辯陳瑞廷於審理時堅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己○○跟我借電話,我才申請這個門號給他用,我不知道他拿去作何用途云云。
經查:㈠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實是被告陳瑞廷所申辦,業經陳瑞廷坦承無誤;
而該行動電話門號經詐騙集團取得後,先於網路刊登廣告,使甲○○交付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再以事實所載之方式對乙○○○、丙○○施以詐術,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1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經提領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通聯查詢單、乙○○○提出之存款憑條、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寄貨單各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足徵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詐騙集團用以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使得證人甲○○見該廣告聯絡後,將上述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該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向乙○○○、丙○○詐騙後,將詐騙金錢匯入上述帳戶,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陳瑞廷所辯上情,已經證人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予以否定(偵卷第65至66頁;
院卷第33至3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瑞廷之辯解為真,是被告所辯之詞,並不足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直接詐騙乙○○○、丙○○,惟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行取得甲○○上開帳戶,再以事實所載方式向乙○○○、丙○○詐騙,分將受詐騙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內,故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雖未直接用於詐騙,惟提供門號之行為使得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後續收集詐騙所需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使用而利其詐騙行為之遂行,並使得偵查機關追緝不易,實對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給予間接幫助,故被告之行為,亦應有利於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之遂行,亦應屬於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時聯絡之用,係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取得甲○○之前揭帳戶後詐欺乙○○○、丙○○,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工具,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取得甲○○上述帳戶而遂行該集團對乙○○○、丙○○之詐騙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向詐騙集團成員為法律追訴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該集團成員,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所為實屬不當,復參酌被告犯後臨訟任意杜撰辯詞欲脫免罪責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自始即已否認犯罪,故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有所獲利,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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