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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章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洪坤章平日係以操作捲揚機吊運工程物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洪坤章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承攬高雄市○○區○○二路與○○四路口「○○○○酒店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物料吊運作業。
嗣於104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新建工程工地1樓從事泥作工程物料吊運作業時,明知於操作捲揚機吊運物料作業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裝盛砂土之空鐵桶尚未垂降至地面前,仍任由其僱用之工人甲○○在吊掛物下方附近從事翻沙備料之作業,而疏未注意加以提醒制止,適該空鐵桶失速往下墜落,重擊甲○○頭頸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上腔出血、第一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頸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第七節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高位頸脊椎神經損傷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坤章對於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其操作捲揚機所吊掛之空鐵桶墜落重擊頭部,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雖未加爭執,但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事此項工作已有多年,理應知道不可以站在吊掛物下方工作,且事前工程單位也有宣導,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操作捲揚機所吊掛之空鐵桶失速墜落重擊頭頸部,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3月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病歷在卷為憑。
而告訴人因第一頸脊椎損傷,高位脊椎損傷病患之四肢張力及肌張力均會受到影響,有些人甚至終身癱瘓在床。
告訴人因年紀尚輕,經過適當之手術及復健治療病況進步可持助行器慢慢行走,目前告訴人殘存四肢肌力四分且肌張力僵直導致不良於行及雙上肢無法如正常人一般抬舉重物,高位頸脊椎神經損傷無法完全恢復且超過一年已無再進步之可能,故認定已達重大難以治療之程度,亦經阮綜合醫院函釋明確,有該醫院105年12月21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可以起身行走之照片,用以證明告訴人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查:依前述阮綜合醫院之函文已明指「..經過適當之手術及復健治療病況進步可持助行器慢慢行走,..」,且從照片觀之,告訴人顯然是扶牆緩步行走,亦符合上開函文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相左,不足為採。
㈡按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從事操作捲揚機吊運物料為業已有多時,已經被告自承在卷,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其僱用之工人甲○○在吊掛物下方附近從事翻沙備料之作業,而疏未注意加以提醒制止,以致一裝盛砂土之空鐵桶失速往下墜落,重擊甲○○頭頸部,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顯有過失,亦甚明確。
雖告訴人甲○○於被告操作捲揚機吊運物料時進入吊掛物下方,且擅自將安全帽脫下,亦有過失(詳如後述),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被告猶執前詞認為並無過失,並不可採。
㈢告訴人本有依規定戴用安全帽進入本件新建工程工地,是告訴人於工作中自行將安全帽取下一情,已分經證人乙○○、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35、67頁);
且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是於被告吊掛物料過程中,仍在吊掛物下方從事翻砂備料之作業,致遭突然墜落之空鐵桶擊中頭頸部已明。
告訴人受被告雇用從事此項工作亦已有多年,此情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院卷第34頁反面、第70頁反面),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應戴用安全帽,及吊運作業中嚴禁進入吊掛物下方等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則,於工作中將安全帽摘下,並置身於吊掛物下方作業,其有過失,已屬顯然,合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日,確有戴用安全帽進入本項工程工地,是於工作中自行將安全帽摘下不戴,已詳述如前;
另重擊告訴人之鐵桶是空的之情,亦經上述兩名證人證述屬實(院卷第36、67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5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且重擊告訴人的是裝滿沙土之鐵桶等情,因與前述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僱用告訴人甲○○在上開工程作業,竟任由告訴人在吊掛物下方附近從事翻沙備料之作業,而疏未注意加以提醒制止,致遭突然墜落之鐵桶重擊頭頸部,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非輕;
並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已依調解方案按月給付告訴人工資(迄105年9月)及相關醫療費用、車資等,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他卷第4至5頁),被告提出之相關費用收據(審易卷第35至97頁)附卷為憑,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謀生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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