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瑞宗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吳泰樟、郭承霖在高雄市○
- 二、嗣吳泰樟、郭承霖要求潘瑞宗提供自籌備期間開始至104年
- 三、案經吳泰樟、郭承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檢察官就被告潘瑞宗提出之開辦明細及1月份支出明細表(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院審酌證人葉振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其如何與
- (三)至告訴人二人及證人周信宏、吳峻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 (四)又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出資方式,與告訴
-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與告訴人二人共同投資及共同經營
- (二)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要屬脫罪之詞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
- (二)另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 (三)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以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仟秭公司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將224,500元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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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宗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號、105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瑞宗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吳泰樟、郭承霖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共同投資及共同經營仟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秭公司),三人於103年12月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由三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三人實際出資分為潘瑞宗170萬元,吳泰樟、郭承霖各300萬元,合計770萬元,分別匯入仟秭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仟秭公司帳戶)〉,潘瑞宗、吳泰樟、郭承霖分別取得50%、25%、25%的股權,並約定由潘瑞宗擔任仟秭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仟秭公司相關營運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並與吳泰樟、郭承霖共同經營管理仟秭公司,潘瑞宗依約應負責執行仟秭公司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潘瑞宗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款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且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一人所獨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籌備仟秭公司之10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2月1日移交予郭承霖管理仟秭公司帳目前之期間,利用向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廠商採購設備時,以浮報或虛報設備採買金額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侵占金額欄」之款項合計1,452,360元侵占入己。
二、嗣吳泰樟、郭承霖要求潘瑞宗提供自籌備期間開始至104年2月1日移交前,由潘瑞宗經手仟秭公司款項之明細支出紀錄,然潘瑞宗明知部分出資款已挪為他用,並未用於仟秭公司設備採買上,竟為掩飾其侵占前開出資款之事實,乃另行起意,於104年2月間不詳時日,將不實之出資款支出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開店報銷單」上,並於104年2月間之不詳時日,將前開不實之「開店報銷單」交付吳泰樟、郭承霖而行使之,使吳泰樟、郭承霖誤信潘瑞宗確有如數將出資款支付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廠商,足以生損害於吳泰樟、郭承霖及仟秭公司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泰樟、郭承霖查核該「開店報銷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泰樟、郭承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潘瑞宗提出之開辦明細及1月份支出明細表(偵二卷第42~43頁),及辯護人就告訴人吳泰樟、郭承霖(下稱告訴人二人)及證人吳峻榮、葉振光、周信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俱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被告」,換言之,「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所提出之開辦明細及1月份支出明細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酌證人葉振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其如何與仟秭公司交易部分,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相當出入而有實質性差異,再審酌證人葉振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筆錄內容,係證人葉振光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葉振光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較久,易使證人記憶模糊,故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葉振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告訴人二人及證人周信宏、吳峻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為被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6頁、第16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出資方式,與告訴人二人共同投資及共同經營仟秭公司,並由被告負責仟秭公司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以及於104年2月時製作「開店報銷單」交付告訴人二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廠商購買設備,惟其實際採買金額非如「開店報銷單」所載,「開店報銷單」所載採買金額7,554,289元,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合意就實際採買金額高再提高15%,意欲給加盟主觀看作為收取較高加盟金之用,告訴人二人均知悉此事,故不得以「開店報銷單」所載金額做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定,且「開店報銷單」內數額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合意虛灌,而為告訴人二人所明知,則自無登載不實之內容,且「開店報銷單」係應告訴人二人要求所製作,並非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與告訴人二人共同投資及共同經營仟秭公司,三人於103年12月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三人各出資300萬元,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取得50%、25%、25%的股權,以及由被告擔任仟秭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仟秭公司相關營運設備之籌備採買,並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管理仟秭公司,被告依約應負責執行仟秭公司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7頁),並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述情節相符(院一卷第169頁正面背面、第174頁、第181頁正面背面),且有合資協議書、仟秭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各一份在卷足憑(警卷第52~53頁、院一卷第196~205頁),是上情可堪認為真。
再仟秭公司帳戶於103年12月2日開戶設立,被告於103年12月2日、12月3日、104年1月12日分別以3萬元、47萬元、120萬元合計170萬元,告訴人吳泰樟於103年12月3日、12月22日、104年1月19日分別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告訴人郭承霖於103年12月3日、12月29日、104年1月12日分別以25萬元、200萬元、75萬元合計300萬元,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匯入合計770萬元以表彰渠等實際出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院二卷第169~170頁),並有仟秭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6000號函附仟秭公司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各一份可查(警卷第54頁、院二卷第91頁),是上情亦可認為真。
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投資成立仟秭公司係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之模式,此據被告供承其與告訴人二人乃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等語(院二卷第27頁),以及觀告訴人郭承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建議仟秭公司之後要開重愛店的話,要做餐飲,所以我有請認識師傅幫忙開發餐點的部分等語(院一卷第181頁),足見仟秭公司營運模式確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再自合資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一同經營企業之管理等字句(警卷第52頁),以及仟秭公司章程第7條亦載有未經股東全體或半數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第三人等字句(院一卷第198頁背面),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仟秭公司,乃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普通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人為出名營業之人出資而不協同營業之隱名合夥關係甚明。
又被告為仟秭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執行仟秭公司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乙情,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以此身分負責保管出資款,屬因業務而持有該款項之人,又被告以此出資款作為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款項之提領使用,亦屬執行業務之範圍,均可先認定。
(二)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103年12月某日開始籌備仟秭公司設備採買,而於104年2月1日將仟秭公司帳目移交告訴人郭承霖管理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院二卷第169~170頁偵一卷第90頁、院二卷第170頁),並與告訴人郭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一卷第183~184頁),而仟秭公司帳戶交易匯款單據、傳票在代理人欄均有代理者姓名,可資比對實際經手處理帳戶之人別,被告初於103年12月9日,至104年1月30日最後經手仟秭公司帳戶,告訴人郭承霖則初於104年2月11日直至往後均由其處理,亦有仟秭公司帳戶交易傳票數紙可憑(警卷第60~79頁、院二卷第104頁、第108~140頁),從而被告自103年12月9日開始使用仟秭公司帳戶籌備設備,而於104年2月1日將仟秭公司帳戶移交告訴人郭承霖管理之情,自可認定。
又被告自仟秭公司帳戶設立之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2月1日移交之前,仟秭公司帳戶收入部分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上開匯入之出資款770萬元外,尚另有利息收入92元及現金收入31萬元,是仟秭公司於被告移交告訴人郭承霖管理前,其總入款為8,010,092元【計算式:770萬元+92元+31萬元=8,010,092】,而支出部分,則有如附表二之轉匯及現金提領之支出,其中轉匯對象鄭浩民為水電工程廠商、陳南雄為室內桌椅廠商、冠宇機械有限公司及愛普斯有限公司均不知為何性質之公司,其轉匯支出部分合計1,518,420元,現金提領合計3,866,360元,合計支出5,384,780元,從而被告將仟秭公司帳戶移交告訴人郭承霖管理時之餘額為2,625,312元【計算式:8,010,092元-5,384,780元=2,625,312元】乙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23頁背面),並有仟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4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傳票、匯款單及計算式可查,是此情同可認為真。
2.而仟秭公司帳戶由被告管理期間,除如附表二轉匯部分可明確支付對象外,其餘現金提領3,866,360元均無從查明支付對象,被告雖辯稱均用以支付廠商,惟忘記支付對象云云,而「開店報銷單」雖記載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廠商數額合計2,806,040元【計算式:767,040+700,000元+1,029,000元+310,000元=2,806,040元】,然本院以被告所提「開店報銷單」、證人即廠商代表之證述、實地勘驗仟秭公司設備、廠商價單等項目相互勾稽比對,核算被告實際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廠商款項及侵占金額如下: (1)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部分(支付310,680元):被告於「開店報銷單」固記載支付「旭昇食品機械(含吊車」767,040元,然被告係將「榮陞」誤載為「旭昇」,被告實係與「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交易,而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確有將設備送往仟秭公司,其中被告與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交易品項9項255,680元,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於仟秭公司交付現金結清,其中「雙門發酵箱(中古)」確置放於仟秭公司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附表一「支付證據欄」編號1所示之證據可憑,從而被告確有為籌備仟秭公司設備而支付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255,680元之事實,當可認定。
至55,000元丹麥機部分,雖告訴人吳泰樟於本院勘驗時對於仟秭公司內置放之丹麥機陳稱並非被告所購買等語〈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二十二項次之編號2設備與現場照片(院一卷第144頁、第145頁)〉,被告亦辯稱仟秭公司內置放之丹麥機並非其向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其向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之丹麥機已另置他處等語(院二卷第28~29頁),惟被告確有向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以55,000元購買丹麥機乙節,已據證人吳峻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院一卷第108頁背面),從而被告有與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丹麥機乙情,亦應可認定。
故被告支付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之金額,為9項設備255,680元以及55,000元丹麥機,二者合計310,680元【計算式:255,680元+55,000元=310,680元】。
(2)順鼎冷凍冷氣空調(支付700,500元):a.被告於「開店報銷單」記載支付「順鼎冷凍冷氣空調」700,000元,而據證人即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實際負責人葉振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有來向我買過冷凍等機具設備,被告之前就有先付訂金,但是金額我忘了,有些機具是新的,如不規則展示架,剩下的機具都是中古,中古的機具大都是7、8成新。
被告是叫我送到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靠近華夏路的1間大樓的1、2樓,當時都還在裝潢中,我一些較大型的機具設備無法從樓梯搬到該處2樓,還用吊車及堆高機等運到該處2樓,我有開收據明細給被告,收據明細就是二張報價單等語(警卷第19~22頁、院一卷第100頁),並有分載「458,500元」「242,000元」「總額700,500元」之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報價單二紙可憑(偵一卷第35~36頁),從而被告確有與順鼎冷凍冷氣空調交易之事實,自可先確認。
b.至實際交易金額部分,證人葉振光初於偵查時證述:我總共賣給被告重愛店(即仟秭公司)大概20到30萬元,這是可以確定的,報價單標示1的部分是重愛店(即仟秭公司)的,標示2的部分是民族店的等語(偵一卷第3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二張報價單都是我要送至重愛店(即仟秭公司)設備的報價單,二張報價單備註欄藍色的「1」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印象在地檢署時在二張報價單上標示送往重愛店、民族店的設備等語(院一卷第97~98頁),而上開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報價單標示1之品項金額合計僅475,500元,全部品項則為700,500元,從而證人葉振光證述內容即前後差異甚大,惟據本院現場勘驗仟秭公司設備,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報價單內設備未標示「1」之設備中,除「工作台推車25,000元」外,其餘均擺放在仟秭公司內,此有附表一編號2「支付證據欄」內編號6、7、8、12、14、15、16、19、20之證據可佐,至其餘標示「1」之設備,多數均擺放在仟秭公司內,此亦有附表一編號2「支付證據欄」其餘證據可憑,從而應認證人葉振光於審判中證述將報價單之設備均送往仟秭公司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確有為籌備仟秭公司設備而支付順鼎冷凍冷氣空調700,500元之事實,亦應可確認。
(3)弘星餐飲設備部分(支付343,000元):被告於「開店報銷單」固記載支付「宏星餐飲設備」1,029,000元,然被告係將「弘星」誤載為「宏星」,又被告實係與「弘星」餐飲設備交易,而弘星餐飲設備確有將設備送往仟秭公司,被告與弘星餐飲設備交易品項10項343,000元等情,均有如附表一「支付證據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仟秭公司設備確認無訛,從而被告確有為籌備仟秭公司設備而支付弘星餐飲設備343,000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4)昌福烘培中古設備部分(支付0元):a.被告於「開店報銷單」固記載支付「昌福烘培中古設備」310,000元,然此部分並無任何支付單據或交易對象證述可資查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這家店已經倒了,這家公司我比較沒有印象,老闆叫什麼不記得,送貨也是送到重愛路一樓,也是付現,金額不記得云云(偵二卷第36頁、院一卷第76頁),惟被告於「開店報銷單」記載與該公司交易金額非小,若確有生意往來,應非零星小額交易,且若有交易實情,斷不致毫無任何聯繫資料或店面地址等線索可資循線追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何況我國並無名為「昌福烘培中古設備」之公司或商號,僅於高雄市有名為「昌福商行」、「昌福西點麵包坊」之商號,然「昌福商行」機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電器、機械、建材等,顯與烘焙設備無關,再「昌福西點麵包坊」係販賣麵包為業,其並未聽聞仟秭公司、亦未與仟秭公司有何交易記錄等情,均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商業資料查詢及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憑(院一卷第35~39頁),足見確未有何「昌福烘培中古設備」之公司或行號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b.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及勘驗時再辯稱:本院勘驗筆錄第三十四項次之編號77號「分割機」設備以及置放於百痒企業有限公司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之設備及照片7幀(院一卷第77頁、院二卷第45~57頁),均係向昌福烘培中古設備購買之設備云云,然被告於本案105年案發至今,全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昌福烘培中古設備之相關人資、地址、付款資訊,卻於本院審理時片面提出毫無可資比對確為「昌福烘培中古設備」所出售之設備照片(例如設備並無貼有昌福公司之貼紙或標誌),亦無任何出廠證明可為憑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可疑之處,再支付該些設備價錢為何,亦毫無單據可資佐憑,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以做為被告確有向昌福烘培中古設備購買設備或支付任何款項之證明,故被告並未因籌備仟秭公司設備而支付昌福烘培中古設備任何款項之事實,同可認定。
(5)另本院至仟秭公司勘驗結果,其中(1)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合約書出售9項設備中除合約書第3品項「雙門發酵箱(中古)」外之其餘8樣設備,以及原向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之丹麥機;
上開(2)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報價單內標示「1」設備,其中「三層烤箱」、「冷凍工作台180*75」、「冷藏工作台75*180」、「三層工作台31,500元」、「排油煙機」,以及未標示「1設備中之「工作台推車25,000元」等設備;
上開(3)弘星餐飲設備估價單中第3、5品項等設備,上開設備均不在仟秭公司現場等情,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佐(院一卷第144頁),然其中「排油煙機」,業經告訴人吳泰樟陳稱原物已毀損故更換新品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第十四項次勘驗內容可佐外(院一卷第144頁),而仍得推論被告確有支付該設備款項。
另其餘不在仟秭公司現場之上開設備,經查被告曾於104年10月份另於仁武成立百痒企業有限公司,而經由仟秭公司內搬移部分設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24頁),並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院一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第188頁~189頁背面),復有google街景圖、百庠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仟秭公司股東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物可憑(偵一卷第66~74頁、院卷第121頁),從而被告既另有於104年10月份將部分設備從仟秭公司搬移至仁武之百痒企業有限公司之舉止,自無從排除上開設備亦一同搬至該處之可能,惟無論被告所為有無獲得仟秭公司或告訴人二人同意,均屬另一行為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內,且上開未在仟秭公司現場之設備,被告均有以仟秭公司帳戶內金錢支付購買之事實,已有上開證人即廠商代表以及相關單據可佐,而均詳論如前,從而上開設備縱於本院勘驗過程中未見置放在仟秭公司內,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實際支付金額附表一編號1至4廠商之金額,合計應為1,354,180元【計算式:310,680元(255,680元+55,000元)+700,500元+343,000元+0元=1,354,180元】。
而被告雖辯稱將所提領之現金3,866,360元支付廠商,以及「開店報銷單」記載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廠商之金額合計2,806,040元,惟就附表一編號1廠商767,040元部分,被告實際僅支付310,680元,並未如「開店報銷單」所記載支付其餘之456,360元【計算式:767,040元-310,680元=456,360元】,就附表一編號2廠商700,000元部分,被告則全數支付,就附表一編號3廠商1,029,000元部分,僅實際支付343,000元,並未如「開店報銷單」所記載支付其餘之686,000元【計算式:1,029,000元-343,000元=686,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廠商31萬元部分,被告全未支付,未如「開店報銷單」所記載支付31萬元,從而被告未如「開店報銷單」所記載支付予廠商之金額合計1,452,360元【計算式:456,360元+686,000元+310,000元=1,452,360元】,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其去向,亦無法提出用以支付籌備或經營仟秭公司花費之任何佐證,更未於仟秭公司帳戶移交告訴人郭承霖管理時一併移交該1,452,360元,從而,被告顯係於其管理籌備仟秭公司帳戶之時期,即自第一次支出仟秭公司帳戶金錢之103年12月9日起,直至104年2月1日移交予告訴人郭承霖管理仟秭公司帳戶前之期間,利用其負責仟秭公司相關營運設備籌備採買之事務時,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分於非合夥業務之上,竟利用未經告訴人二人之審核、監督之便,恣意將渠所持有之仟秭公司帳戶內款項1,452,360元提領並挪供他用,而被告就此金錢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享有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被告卻將之盡納為己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3.至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為向加盟主收取較高加盟金,故「開店報銷單」之採買金額,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合意就實際採買金額再提高15%,並提出開辦明細及1月份支出明細表各一紙(偵二卷第42~43頁)置辯,然查: (1)告訴人二人從未與被告商議合意虛灌開店花費數目,作為向加盟主收取較高加盟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泰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沒有合意虛灌數目給加盟主作為收取較高加盟金的事,我們有在105年的10月份去參加加盟展,由我和告訴人郭承霖去現場舉辦,因為我沒有工廠,我認為沒有辦法處理加盟的事宜,跟被告商量,被告不願意,當時就是我跟郭承霖去而已,我沒有接加盟的案子,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這些買的設備入帳時都要加15%等語(院一卷第17頁背面~第17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郭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合意虛灌數目給加盟主作為收取較高的加盟金的事是不可能的,如果是加盟主看到這張沒有廠商的名稱,加盟主不會認為是開店的資料,所以這是不可能的等語互核一致(院一卷第189頁背面),已見告訴人二人均明白證述並無被告辯稱合意虛灌數目之情事,且縱被告辯稱實際採買金額再提高15%云云為真,則「開店報銷單」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應記載為357,282元【計算式:310,680元+(310,680元*15%)=357,282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應記載為805,000元【計算式:805,000元+(70萬元*15%)=805,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應記載為357,282元【計算式:343,000元+(343,000元*15%)=394,450元】,惟「開店報銷單」所記載數字不但與之相距甚遠外,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支出記載與實際支付金額相較,其提高比例高達246.8%【計算式:(767,040元÷310,680元)*100%=2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300%【計算式:(1,029,000元÷343,000元)*100%=300%】之譜,顯然高於被告辯稱虛灌15%之比例甚多,再其餘數字之間亦查無固定加乘15%比例之規則,且甚有完全支付或全未支付者(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而此俱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尤見告訴人二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亦佐被告暨辯護人所稱合意虛灌數字15%云云,顯屬虛捏之詞。
(2)至被告提出開辦明細及1月份支出明細表一份(偵二卷第42~43頁),辯稱為告訴人郭承霖所製作,告訴人郭承霖記帳時知悉仟秭公司收支狀況,而被告「開店報銷單」所記載支出7,554,289元,加計仟秭公司帳戶所餘200多萬餘元,仟秭公司帳戶總金額合計達到1000萬元,已高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出資款,告訴人郭承霖並未質疑而仍繼續做帳,是告訴人二人應知悉「開店報銷單」所載金額並非實際採買金額,是不得以此做為被告侵占之金額云云,惟被告所提開辦明細及1月份支出明細表,告訴人郭承霖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僅能確認有製作相近格式之報表,其內數字未能確認其內數字為其填寫,且無印象做過抬頭為開辦明細格式等語(院一卷第186頁、第189頁),已見被告辯稱該開辦明細及1月份支出明細表為告訴人郭承霖所製作乙節,為告訴人郭承霖所否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證據可資佐實,是其所辯已無足採。
再者,被告移交仟秭公司帳戶予告訴人郭承霖管理前,其總入款為8,010,092元,其支出部分,轉匯支出部分合計1,518,420元,現金提領合計3,866,360元,總計支出5,384,780元,移交告訴人郭承霖管理餘額為2,625,312元,此客觀數據於仟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均可資查詢,且已詳述並計算如前,而除轉匯支出部分可明確支付對象外,現金提領合計3,866,360元部分即無從查悉支付對象,被告亦無移交予告訴人郭承霖,是本案自應如起訴範圍即限縮並聚焦於此,即探究此部分現金款項有無如被告所述使用於支付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廠商上,以明被告有無業務侵占犯行,至於仟秭公司帳戶總款項記帳上加減變化為何,均無從免除被告未將1,452,36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1、3、4之廠商,亦未將之移交告訴人郭承霖之業務侵占行為事實,從而被告暨辯護人此處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三)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告訴人二人要求被告提供仟秭公司自籌備期間開始至104年2月1日移交前,由被告經手仟秭公司款項之明細支出紀錄,被告乃於104年2月間不詳時日製作「開店報銷單」,並於104年2月間之不詳時日,將「開店報銷單」交付告訴人二人以仟秭公司帳戶支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0頁),並核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一致(院一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第182頁背面),從而上情可先認定。
2.而刑法第215條規定,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登載文書之際,明知其內容為不實,仍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成立犯罪。
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又按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受雙方原有契約所訂條款之拘束,而得行使對合夥帳簿之查閱,暨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等之權利。
因之,倘若出名營業人以就其執行之合夥事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為反於事實之不實登載者,勢必影響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有無或多寡;
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6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故除出名營業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之記載,尚應構成上述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成立仟秭公司關係雖為普通合夥關係,然合夥人就業務上製作之帳簿若有不實之記載,就追論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則與隱名合夥應無二致,從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可資參照。
3.查被告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間擔任仟秭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仟秭公司相關營運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等合夥業務,自負有據實製作籌備期間相關帳款支付紀錄之義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代表其於籌備期間支應仟秭公司帳戶內金錢紀錄之「開店報銷單」,當屬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無疑,從而辯護人以「開店報銷單」係應告訴人二人要求所製作,並非業務上應製作文書置辯,顯非可採。
又被告明知其未於籌備期間,將款項如數支付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廠商,反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而為掩飾侵占事實,於製作其業務應作成之「開店報銷單」時,登載不實之支出款項數額,並持交予告訴人二人行使,自已符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構成要件無訛。
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二人明知「開店報銷單」內容不實,而無登載不實置辯,然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有何虛灌數字之情事,均已詳論如前,則辯護人此處所辯,同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要屬脫罪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係仟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合夥人,負責仟秭公司相關營運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籌備期間將持有之仟秭公司帳戶內款項1,452,360元,取之挪為己用。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再本案被告係因乘其為仟秭公司籌備期間,於10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此一期間內,密切、接續以向廠商購買設備為由,侵占其所持有仟秭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被告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告侵害法益實則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密切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在該期間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另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意旨漏論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04年2月間,為因應告訴人二人要求被告提供籌備期間開始至104年2月間,所經手仟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乃製作「開店報銷單」1份交予告訴人二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此部分已合法起訴,起訴意旨雖漏論於此,然此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之罪名(院二卷第11頁、第153頁),並為此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應加以裁判。
又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前揭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本院審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而以被告正值壯年時期而具勞動力、自陳從事烘焙、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竟利用為仟秭公司籌備設備期間侵占合夥財產,又以登載不實之支出記錄以掩飾其侵占犯行,未顧慮上開所為造成仟秭公司及其他合夥人之損失,而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之不當。
另審酌被告前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尚可。
然被告犯罪造成仟秭公司受經濟損失1,452,360元,被告全未修復其犯罪所造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對其所犯,均未陳明所犯細節,於偵審階段一再虛捏不合理之辯詞,未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態度,是其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侵占所得為1,452,36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仟秭公司,是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侵占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仟秭公司籌備期間至104年2月間,利用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順鼎冷凍冷氣空調採購設備時,以浮報或虛報設備採購金額方式,將224,5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將224,500元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順鼎家電行負責人葉振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順鼎家電報價單2紙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廠商部分,確有如實支付款項,此均詳論如前,並於勘驗仟秭公司內設備時查得大部分之設備,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同一侵占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5條、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店報銷單所列│實際支付│支付證據 │侵占金額 │
│ │設備廠商名稱及│金額 │ │ │
│ │所列支付金額(│ │ │ │
│ │警卷第31頁) │ │ │ │
├──┼───────┼────┼─────────────────────┼─────┤
│ 1 │旭昇食品機械(│255,680 │1.榮陞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單合約書一紙(警│456,360元 │
│ │實為榮陞食品機│元 │ 卷第34頁) │ │
│ │械有限公司) │ │2.證人吳峻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一卷第 │ │
│ │767,040元 │ │ 107頁正面背面) │ │
│ │ │ │3.合約書第3品項「雙門發酵箱(中古)」設備 │ │
│ │ │ │ ,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二十一項次之編號14設備│ │
│ │ │ │ 與現場照片(院一卷第144頁、第149頁) │ │
│ │ ├────┼─────────────────────┤ │
│ │ │55,000元│1.證人吳峻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一卷第 │ │
│ │ │(丹麥機│ 108頁背面) │ │
│ │ │) │ │ │
├──┼───────┼────┼─────────────────────┼─────┤
│ 2 │順鼎冷凍冷氣空│700,500 │1.順鼎冷凍冷氣空調報價單二紙(偵一卷第35~│0元 │
│ │調700,000元 │元 │ 36頁) │ │
│ │ │ │2.證人葉振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 │
│ │ │ │ 第19~22頁、偵一卷第30~32頁、院一卷第93│ │
│ │ │ │ ~10 0頁背面) │ │
│ │ │ │3.報價單第1頁品項「工作台」設備,即本院勘 │ │
│ │ │ │ 驗筆錄第三十一、二十九、二十七項次之編號│ │
│ │ │ │ 24、31、30號設備與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6頁│ │
│ │ │ │ 、院一卷第144頁正面背面、第153頁背面、第│ │
│ │ │ │ 154頁背面~第155頁) │ │
│ │ │ │4.報價單第1頁品項「冷藏工作台60*150」設備 │ │
│ │ │ │ ,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二十三項次之編號22號物│ │
│ │ │ │ 品與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6頁、院一卷第144 │ │
│ │ │ │ 頁、第152頁背面) │ │
│ │ │ │5.報價單第1頁品項「雙洗台」設備,即本院勘 │ │
│ │ │ │ 驗筆錄第十七項次之編號13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偵一卷第36頁、院一卷第144頁、第148頁背│ │
│ │ │ │ 面) │ │
│ │ │ │6.報價單第1頁品項「單洗台」設備,即本院勘 │ │
│ │ │ │ 驗筆錄第三十五項次之編號55號設備與現場照│ │
│ │ │ │ 片(偵一卷第36頁、院一卷第144頁背面、第 │ │
│ │ │ │ 158頁背面) │ │
│ │ │ │7.報價單第1頁品項「二門玻璃冰箱」設備,即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第十一項次之編號18號設備與現│ │
│ │ │ │ 場照片(偵一卷第36頁、院一卷第144頁、第 │ │
│ │ │ │ 151頁) │ │
│ │ │ │8.報價單第1頁品項「RO過濾器」設備,即本院 │ │
│ │ │ │ 勘驗筆錄第三項次之編號61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偵一卷第36頁、院一卷第144頁、第159頁)│ │
│ │ │ │9.報價單第1頁品項「製冰機」設備,即本院勘 │ │
│ │ │ │ 驗筆錄第三項次之編號60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偵一卷第36頁、院一卷第144頁、第159頁) │ │
│ │ │ │10.報價單第1頁品項「單洗台」設備,即本院勘│ │
│ │ │ │ 驗筆錄第十二項次之編號16號設備與現場照 │ │
│ │ │ │ 片(偵一卷第36頁、院一卷第144頁、第150 │ │
│ │ │ │ 頁) │ │
│ │ │ │11.報價單第2頁品項「三口爐」設備,即本院勘│ │
│ │ │ │ 驗筆錄第二十四項次之編號64號設備與現場 │ │
│ │ │ │ 照片(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第 │ │
│ │ │ │ 161頁) │ │
│ │ │ │12.報價單第2頁品項「多層工作台」設備,即本│ │
│ │ │ │ 院勘驗筆錄第三十項次之編號25號設備與現 │ │
│ │ │ │ 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背面│ │
│ │ │ │ 、第154頁) │ │
│ │ │ │13.報價單第2頁品項「排油煙機」設備,即本院│ │
│ │ │ │ 勘驗筆錄第十四項次,經告訴人表示原物毀 │ │
│ │ │ │ 損已換新(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 │
│ │ │ │14.報價單第2頁品項「三層工作台」設備,即本│ │
│ │ │ │ 院勘驗筆錄第九項次之編號21號設備與現場 │ │
│ │ │ │ 照片(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第15│ │
│ │ │ │ 2頁) │ │
│ │ │ │15.報價單第2頁品項「二層工作台」設備,即本│ │
│ │ │ │ 院勘驗筆錄第七項次之編號33號設備與現場 │ │
│ │ │ │ 照片(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第15│ │
│ │ │ │ 5頁背面) │ │
│ │ │ │16.報價單第2頁品項「打卡機」設備,即本院勘│ │
│ │ │ │ 驗筆錄第三十五項次之編號78號設備與現場 │ │
│ │ │ │ 照片(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背面、│ │
│ │ │ │ 第164頁背面) │ │
│ │ │ │17.報價單第2頁品項「展示架」設備,即本院勘│ │
│ │ │ │ 驗筆錄第三十三項次之編號68~76號設備與 │ │
│ │ │ │ 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背│ │
│ │ │ │ 面、第162~163頁背面) │ │
│ │ │ │18.報價單第2頁品項「展示架200*33*107」設備│ │
│ │ │ │ ,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三十二項次之編號66、 │ │
│ │ │ │ 67號設備與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院一 │ │
│ │ │ │ 卷第144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62頁) │ │
│ │ │ │19.報價單第2頁品項「鐵架」設備,即本院勘驗│ │
│ │ │ │ 筆錄第六項次之編號39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 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第156頁) │ │
│ │ │ │20.報價單第2頁品項「RO過濾」設備,即本院勘│ │
│ │ │ │ 驗筆錄第三項次之編號62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 (偵一卷第35頁、院一卷第144頁、第159頁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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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宏星餐飲設備(│343,000 │1.弘星餐飲設備估價單一紙(院一卷第114頁) │686,000元 │
│ │弘星餐飲設備)│元 │2.證人周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一卷第 │ │
│ │1,029,000元 │ │ 100~106頁) │ │
│ │ │ │3.估價單第1品項設備,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二、 │ │
│ │ │ │ 十五、十六項次之編號52、15、17號設備與現│ │
│ │ │ │ 場照片(院一卷第144頁、第149頁背面、第12│ │
│ │ │ │ 8頁、第150頁) │ │
│ │ │ │4.估價單第2品項設備,即本院勘驗筆錄第十九 │ │
│ │ │ │ 、二十項次之編號10、11號設備與現場照片(│ │
│ │ │ │ 院一卷第144頁、第147頁正面背面) │ │
│ │ │ │5.估價單第4品項設備,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一、 │ │
│ │ │ │ 十一、十八項次之編號51、19、12號設備與現│ │
│ │ │ │ 場照片(院一卷第144頁、第148頁、第151頁 │ │
│ │ │ │ 、第157頁背面) │ │
│ │ │ │6.估價單第6品項設備,即本院勘驗筆錄第四項 │ │
│ │ │ │ 次之編號63號設備與現場照片(院一卷第144 │ │
│ │ │ │ 頁、第160頁正面背面) │ │
│ │ │ │7.估價單第7品項設備,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二十 │ │
│ │ │ │ 六項次之編號23、28號設備與現場照片(院一│ │
│ │ │ │ 卷第144頁、第153頁) │ │
│ │ │ │8.估價單第8品項設備,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二十 │ │
│ │ │ │ 八項次之編號29號設備與現場照片(院一卷第│ │
│ │ │ │ 144頁、第154頁) │ │
│ │ │ │9.估價單第9品項設備,即本院勘驗筆錄第五、 │ │
│ │ │ │ 十項次之編號34、20號設備與現場照片(院一│ │
│ │ │ │ 卷第144頁、第151頁背面、第155頁背面) │ │
│ │ │ │10.估價單第10品項設備,即本院勘驗筆錄第十 │ │
│ │ │ │ 三項次之編號42號設備與現場照片(院一卷 │ │
│ │ │ │ 第144頁、第156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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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昌福烘培中古設│0 │無 │310,000元 │
│ │備31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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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開店報銷單」所列支付金額合計2,806,040元【計算式:767,040+700,000元+1,029,000元 │
│ +310,000元=2,806,040元】 │
│2.實際支付金額合計1,354,180元【計算式:310,680元(255,680元+55,000元)+700,500元+ │
│ 343,000元+0元=1,354,180元】 │
│3.侵占金額合計1,452,360元【計算式:456,360元+686,000元+310,000元=1,452,360元】 │
└───────────────────────────────────────────┘
附表二(仟秭公司於被告籌備期間帳戶支出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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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金額/使用用途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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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9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不明 │傳票一紙(警卷第61頁) │
├──┼───────┼────┼──────────┼────────────┤
│2 │103年12月15日 │21萬元 │現金提領/不明 │傳票一紙(警卷第61頁) │
├──┼───────┼────┼──────────┼────────────┤
│3 │103年12月19日 │40萬元 │轉匯30萬元至李協益(│匯款單一紙(警卷第60頁)│
│ │ │ │裝潢設計) │ │
│ │ │ ├──────────┼────────────┤
│ │ │ │轉匯4,000元至傑禹印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60頁)│
│ │ │ │刷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現金提領95,940元/不 │傳票一紙(警卷第60頁) │
│ │ │ │明 │ │
├──┼───────┼────┼──────────┼────────────┤
│4 │103年12月24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不明 │傳票一紙(警卷第61頁) │
├──┼───────┼────┼──────────┼────────────┤
│5 │104年1月8日 │100萬元 │轉匯104,451元至鄭浩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62頁)│
│ │ │ │民(水電工程廠商) │ │
│ │ │ ├──────────┼────────────┤
│ │ │ │轉匯30萬元至李協益(│匯款單一紙(警卷第63頁)│
│ │ │ │裝潢設計) │ │
│ │ │ ├──────────┼────────────┤
│ │ │ │轉匯113,069元至陳南 │傳票一紙(警卷第64頁) │
│ │ │ │雄(室內桌椅商) │ │
│ │ │ ├──────────┼────────────┤
│ │ │ │現金提領482,420元/不│傳票一紙(警卷第65頁) │
│ │ │ │明 │ │
├──┼───────┼────┼──────────┼────────────┤
│6 │104年1月9日 │38,000元│轉匯2萬元至冠宇機械 │傳票一紙(警卷第66頁) │
│ │ │ │有限公司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67頁)│
│ │ │ ├──────────┼────────────┤
│ │ │ │轉匯18,000元至愛普斯│傳票一紙(警卷第66頁) │
│ │ │ │有限公司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68頁)│
├──┼───────┼────┼──────────┼────────────┤
│7 │104年1月12日 │90萬元 │現金提領/不明 │傳票一紙(警卷第69頁) │
├──┼───────┼────┼──────────┼────────────┤
│8 │104年1月15日 │80萬元 │轉匯22,000元至冠宇機│傳票一紙(警卷第71頁) │
│ │ │ │械有限公司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72頁)│
│ │ │ ├──────────┼────────────┤
│ │ │ │現金提領778,000元/不│傳票一紙(警卷第66頁) │
│ │ │ │明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73頁)│
├──┼───────┼────┼──────────┼────────────┤
│9 │104年1月20日 │60萬元 │轉匯30萬元至李協益(│傳票一紙(警卷第74頁) │
│ │ │ │裝潢設計)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75頁)│
│ │ │ ├──────────┼────────────┤
│ │ │ │現金提領30萬元/不明 │傳票二紙(警卷第74頁、第│
│ │ │ │ │76頁) │
├──┼───────┼────┼──────────┼────────────┤
│10 │104年1月22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30萬元/不明 │傳票一紙(警卷第77頁) │
├──┼───────┼────┼──────────┼────────────┤
│11 │104年1月30日 │336,900 │轉匯336,900元至鄭浩 │傳票一紙(警卷第78頁) │
│ │ │元 │民(水電工程廠商) │匯款單一紙(警卷第79頁)│
├──┴───────┴────┴──────────┴────────────┤
│備註: │
│1.編號1、2、3、4、5、7、8、9、10現金提領用途不明部分,金額合計3,866,360元【計 │
│ 算式:50萬元+21萬元+95,940元+30萬元+482,420元+90萬元+778,000元+30萬元│
│ +30萬元=3,866,360元】 │
│2.編號3、5、6、8、9、11轉匯部分,金額合計1,518,420元【計算式:30萬元+4,000元 │
│ +104,451元+30萬元+113,069元+2萬元+18,000元+22,000元+30萬元+336,900元│
│ =1,518,420元】 │
│3.編號1至10合計支出5,384,780元【計算式:3,866,360元+1,518,420元=5,384,7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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