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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迎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迎新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迎新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劉振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住處,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取得置於門前鞋櫃內之大門鑰匙後開啟大門門鎖,未經劉振宇同意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經劉振宇察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迎新就證人即告訴人劉振宇於警詢之指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3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想要打麻將,按錯電鈴後,告訴人旋即將伊拉進房子毆打伊,伊並未侵入告訴人住宅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有不一,且本案係告訴人請被告進入住處,並非被告未經同意而侵入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審易卷第29頁),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易字卷第36頁背面),並有被告躺臥於告訴人上開住宅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1.就本案事發過程,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家裡看電視,聽到我家大門有開門聲音,我以為我母親回來了,但我家的狗一直叫,我走出來看發現被告站在我家客廳,她看到我時很驚訝就往外要走,我問她怎麼進來的,她當時已經走到門邊把門打開,我看到我家鑰匙插在大門上,我問她怎麼開我家的門怎會知道我家鑰匙放哪裡,她說來找我媽媽,我問她來找我媽媽怎麼可以自己開門進來,我說這樣不可以,叫她留下來我要報警。
請她到客廳坐,當時她試圖往外跑,我就抓住她的手請她到客廳沙發座並且報警,經過二十分鐘警察還沒到,我又打了第二次報警,這時被告又一直想往外跑。
我家的鑰匙放鞋櫃,只有我們家的人知道。」
(偵卷第1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家的上午9點35分,我聽到我的狗在叫,我便從房間出來,我沒有想到會有人入侵我家,從房間到客廳約有3、4公尺的走廊,我走到客廳時就發現被告在我家客廳,被告看到我後她就轉身要往門外跑,她那時才剛進來我家,她看到我一臉驚訝馬上就要走出去,我就把她拉住說妳在我家做什麼事,她跑不掉就躺在我家門口往外倒,她躺著我沒有辦法扶她起來,那時我請對面的鄰居幫我報案,因她一直掙脫要跑所以我抓著她。
我發現時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上面,警察來時鑰匙已經被我拔下來放在進門的熱水櫃那邊。」
(易字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背面),從而,告訴人證述被告如何未經其同意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宅、因告訴人所飼養之狗隻吠叫而驚動告訴人出來查看等情,始終為前後一致、連貫且完整之證述,又最末被告確實躺於告訴人住宅地板,亦有上開現場照片1幀足佐(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證述內容應係出自真實記憶而非出於想像或杜撰,其所陳即具有可信之價值。
2.又被告知悉告訴人住宅鑰匙置放位置,亦據告訴人結證稱:「我家鑰匙有習慣性放在大門外的鞋櫃裡,我有跟我母親說這樣不好,但我母親記性不好,出去就是會忘了關門或不知道放在哪邊,我有請我母親把鑰匙放在只有她自己知道的地方,可是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知道,我問我母親,我母親說被告那時經常來打牌時會提早即11點來我們家,所以被告知道我家鑰匙放在何處,也知道我母親早上9點至11點會去哪邊。」
(易字卷第3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文惠結證稱:「我們家的鑰匙,有放一份備份的在我們家的鞋櫃,我就放在最上一層小孩的皮鞋裡面。
被告去公園找我,跟我一起回家,被告看我在那邊拿鑰匙。
被告看過一次我拿鞋櫃的鑰匙開門,我放外面沒有允許別人拿來用。」
(易字卷第42頁、第43頁),故事發之時,告訴人住宅鑰匙置放於門外鞋櫃且為被告所知悉,尚屬有據,何況被告曾為證人蔡文惠之牌友,先前經常出入告訴人住宅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28~29頁),從而證人蔡文惠及告訴人證述住宅鑰匙置放於門外鞋櫃之事為被告所知悉,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蔡文惠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欲前去打麻將而遭告訴人強行拖進云云,然證人蔡文惠生活作息時間早上8、9點到河堤公園跟人家聊天,11點吃飯,12點固定牌局至到4點半乙情,據告訴人及證人蔡文惠證述甚詳(易字卷第41頁、43頁背面),而被告先前為證人蔡文惠牌友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對於12點始有牌局一事,應無不知之理,而其刻意選擇證人蔡文惠外出之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宅,除顯其辯稱前往打牌之辯詞不可採外,亦見其確有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之動機。
再被告雖辯稱遭告訴人強行拖入云云,然另一面又辯稱係告訴人請被告進入住處,並未侵入住宅云云,其所辯情節顯然彼此矛盾而互斥,俱非可採。
4.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及證人間所證述關於被告進入時告訴人正在做何事、被告如何知悉鑰匙置放位置、告訴人當日何以未出國等處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以及告訴人未保持鑰匙插於門上之現場原狀,而主張渠等證述均非可採,然被告為證人蔡文惠之牌友,因見及證人蔡文惠使用過程而知悉鑰匙置放位置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證人蔡文惠相處過程,從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知悉鑰匙置放位置部分,其證述固略有出入,本院就該部分證述則予以取捨排除不採,然就此之外,告訴人其餘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真實性無礙,又鑰匙為重要進出門戶之工具,房屋使用人見及鑰匙遭他人使用而插於門上,先與取下保管避免他人再度利用,因而未能保持現場,應與常情無違,本案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參之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認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並將所述歧異不可信、何處一致而仍可採,俱已經本院一一探究採納或捨棄如上,至於辯護人指陳事發之時告訴人在房中做何事、告訴人當日何以未出國等其餘不一致之處,多為無關宏旨之零瑣細節,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侵入住宅行為之基本事實,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家認識不深之關係,其並無何原因即竟貿然侵入告訴人住宅,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未思以理性方式進入他人住宅,反使用他人置放於外之鑰匙開啟房門之手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其犯罪手段仍嫌惡劣。
再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現無工作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3年1月起罹有憂鬱症(審易卷第36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造成他人心理負擔及恐懼,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寧,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均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亦未實際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意願,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宜僅以罰金或拘役刑罰之,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第 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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