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易,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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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福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之前某日,至高雄市○○區○○街00號邱欣耀住處時,見邱欣耀將7625-T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放置在客廳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2面車牌得手。

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中1面車牌變造為「7825-TH」,足生損害於邱欣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方於104年12月19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對面楊福慶承租之工寮執行搜索,在楊福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2面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欣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福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稱警方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7625-TN及7825-TH號車牌各1面,然否認有何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辯稱:警方查扣的車牌是我開車去小港載邱欣耀時,邱欣耀放在我車上的,當時車牌有東西包著,我沒有查看車牌號碼有沒有不一樣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欣耀於偵查中證稱:車牌7825-TH、7625-TN號二面是我的,因我的車撞壞,我原來的福特TAIRRA已經壞了,車牌我拆下後放在我家裡,楊福慶到我家沒有經過我同意拿走的。

7625-TN是真的,7825-TH是變造的,他被搜到這二面車牌時,有託朋友傳簡訊給我,要求我這二面車牌說是我自己變造的。

車牌原先放在我家一進去的桌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3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7625-TN號車牌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邱欣耀不算很熟,見面沒幾次,有一次邱欣耀叫我載他,他就拿車牌放在我車上,他說要帶去車廠,去了車廠之後忘了拿就放在我車上,他跟我說那台車撞壞了,只剩下車牌也沒有報銷,車牌用布包著。

邱欣耀坐在副駕駛座,他的車牌就放在副駕駛座下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

那時候警察搜索的時候也是在副駕駛座下面查到。

我載邱欣耀去車廠後,回來就有發現車牌,我打電話問他車牌忘了拿,他說沒有關係車子還沒有報廢。

車牌放在車上至少1至2個月等語(見院二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

依被告所述,可見其與證人邱欣耀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倘扣案之偽造車牌為證人邱欣耀忘記拿走,被告既已以電話告知,證人邱欣耀理應會於發現後及時取回,豈會將偽造車牌放在交情並未深厚之被告處所長達1至2個月之久,而冒可能遭被告發現報警查辦風險之可能,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⒉參以證人即查獲現場之員警宋奎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間擔任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當天看到楊福慶在工寮修理車輛,我們上前出示搜索票,在他車子後座椅墊下方查獲兩面車牌,一面有變更號碼。

後面乘客座的椅墊是可以掀開來的,我們往上掀開來後在下面發現這兩面車牌。

這個位置需要整個拔起來才可能看得到,不可能從後面的腳踏處滑到那個位置,一定要有人掀起來放進去等語(見院二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依證人宋奎維所述,可知扣案之車牌2面係於被告之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需將椅墊掀起來放入,無從由座位下方腳踏處滑入,此與被告上開供稱車牌係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警察搜索是在副駕駛座下面查獲之情節顯然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因修理車輛,故將車牌放置於椅墊下方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正面),然扣案車牌係於被告之車輛後方座位椅墊下方起出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如係證人邱欣耀忘記拿走寄放於被告處,證人邱欣耀隨時有可能取回,被告何需將之放置於如此私密處所,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扣案之2面車牌為被告所竊取,應堪認定。

⒊證人邱欣耀所有之7625-T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於員警查獲時,其中1面業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參酌7625-T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乃被告竊取,且員警查獲時又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則7625-TN號車牌係在被告竊取後,始遭被告變造為7825-TH號,亦與情理無悖,被告辯稱其無變造車牌犯行,尚不足採。

⒋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雖有作證指認證人邱欣耀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證人邱欣耀於偵查中既經具結,當知虛偽證述有遭偽證罪追溯可能,偽證罪則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此,其指證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兩相權衡,證人邱欣耀實無僅為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竊盜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

被告辯稱證人邱欣耀因被告出庭作證指稱其販毒,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證言云云,委無足取。

㈢證人邱欣耀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證,是現實上已無從知悉上開證人所在,且本院依證人邱欣耀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證人宋奎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本案事證既明,應無再次傳喚證人邱欣耀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按汽(機)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其時間、地點均可資分別,且手段方式,亦不相同,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變造汽車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暨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肆、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雖係被告變造,然車牌係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車輛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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