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庭、吳家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 三、證據能力說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以證
- 五、訊據被告鄭惠庭、吳家銘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鄭惠
- 六、經查:
- (一)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確實先後於103年12月6日、同月
- (二)然關於被告2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有無共同與「龍仔」
- (三)再被害人陳翌維於103年12月6日向「龍仔」借款後,即於
- (四)至於員警於104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在被告鄭惠庭身
-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於「龍仔」借款予被害人陳翌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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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庭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庭、吳家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庭、吳家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順楓機車行前,因陳翌維急需繳交修車費,遂由「龍仔」貸予陳翌維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利息1,400元,並預扣利息1,400元,實拿8,600元,陳翌維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3紙及提供行照影本1紙予「龍仔」收執;
103年12月22日,在不詳處所,因許茗蓁急需繳交小孩子學費、補習及生活費,遂由「龍仔」貸予許茗蓁3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並預扣利息4,500元,實拿2萬5,500元,許茗蓁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5紙及提供行照影本1紙予「龍仔」收執。
待陳翌維於103年12月底某日、許茗蓁於104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款項清償完畢後,鄭惠庭、吳家銘、「龍仔」仍嫌不足,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4年11月6日某時許,由鄭惠庭、吳家銘前往許茗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催討,因許茗蓁不在家,渠等遂要求許茗蓁之婆婆額外還款,始願歸還本票,惟遭拒絕。
㈡嗣於104年11月6日22時許,由鄭惠庭、吳家銘前往陳翌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催討,因陳翌維不在家,渠等遂要求陳翌維之爺爺陳金城額外還款1萬元,始願歸還本票,惟遭拒絕。
嗣於104年11月9日16時許,在鄭惠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住處大樓警衛室前,鄭惠庭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鄭惠庭主動將隨身背包內之陳翌維上開本票3紙、行照影本1紙、許茗蓁上開本票5紙、行照影本1紙、筆記本1本、借款人資料1紙交付予警方查扣,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②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
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復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對外貸予重利,於借貸後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重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之借貸及實際收取重利,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借貸並收取之重利,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重利之共同正犯罪責。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翌維、陳金城、許茗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鄭惠庭、吳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扣案之本票、被害人陳翌維、許茗蓁之行照影本、筆記本、借款人資料、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惠庭、吳家銘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鄭惠庭辯稱:是吳家銘拿本票來說是他朋友的,要我去岡山看對方有沒有認識,請對方還本金,我只是過去看認不認識而已,被害人陳翌維、許茗蓁住處我都只去過一次等語;
被告吳家銘辯稱:我只去被害人家1次,沒有恐嚇他們,只是去看認不認識而已,是綽號「龍仔」拿本票等資料給我,要我去看認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
(一)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確實先後於103年12月6日、同月22日,在上開地點,先後借款1萬元、3萬元予陳翌維、許茗蓁,並分別預扣每月利息1400元、4500元,由陳翌維、許茗蓁分別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3紙、5紙並交付行照影本予「龍仔」等情,據證人陳翌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許茗蓁於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8至22頁;
偵1卷第18至20頁;
偵2卷第29至35頁),並有單力計算公式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及扣押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至38、40至43、45至4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2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有無共同與「龍仔」借款予被害人陳翌維、許茗蓁並收取重利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陳翌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3年12月6日在橋頭區宜兒樂旁邊的機車行,向綽號「小龍」地下錢莊成員借款1萬元,我都是與綽號「小龍」之男子本人接觸的,我只有接觸過「小龍」,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
偵1卷第19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茗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人,他們不是借錢給我的人,我只有跟「龍仔」借錢等語(見院2卷第51頁),是以,無從遽以認被告2人與「龍仔」有起訴書所指之於103年12月6日、同月22日借錢予陳翌維及許茗蓁時,即與「龍仔」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由「龍仔」出面借款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
(三)再被害人陳翌維於103年12月6日向「龍仔」借款後,即於同月25日以現金還清款項1萬元予「龍仔」,然「龍仔」並未將本票歸還予陳翌維;
而被害人許茗蓁於103年12月22日向「龍仔」借款後,直至104年6月間共還28500元予「龍仔」,惟亦未將本票取回等情,據證人陳翌維於警詢、許茗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20頁;
院2卷第54頁),是被害人陳翌維及許茗蓁均係將利息及本金交予「龍仔」,亦未交付給被告鄭惠庭及吳家銘,應屬事實。
又本件被告鄭惠庭、吳家銘於上開時間分別至被害人陳翌維及許茗蓁上開住處,實際並未向被害人收得款項等情,據證人陳翌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於104年11月6日22時左右,被告2人至我家催討債款,有持我所簽署的本票至我家,但是因為我當時在醫院照顧我父親,所以是我的爺爺陳金城跟他們接觸的,他向我的爺爺表示,要我們拿1萬的金額交付給他們,才要將本票還我們,後來因為我爺爺並不知道我借款的事情,所以拒絕付款,後來他們也沒有再來找過我等語(警卷第20、21頁;
偵1卷第19頁);
證人即陳翌維祖父陳金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鄭惠庭案發當時有去我家,鄭惠庭有跟我對談,說要還錢不然以後大家會很抱歉,借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見偵2卷第33頁);
證人許茗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6日某時許,被告2人有來我上開住處討債,我不在家,是我公公、婆婆跟先生告訴我的,他們說被告說我外面欠款要討債等語(見院2卷第52頁),是上情應屬為真。
(四)至於員警於104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在被告鄭惠庭身上扣得之被害人陳翌維、許茗蓁簽發之本票3紙、5紙、被害人陳翌維、許茗蓁之行照影本等物,依被害人陳翌維及許茗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係當初向「龍仔」借款時所交付之擔保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偵2卷第31頁),且被告吳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4年11月6日受「龍仔」委託前往被害人2人住處等語(見院1卷第41頁),是被告2人無端持有,至多僅能推論被告2人係受「龍仔」之託而於104年11月6日欲向被害人陳翌維、許茗蓁收取利息,惟該日被告2人並未親自接觸被害人2人,且被害人2人之家人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2人,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因尚未取得重利之款項,而屬未遂,且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徵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既未實際取得重利,自不能以重利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於「龍仔」借款予被害人陳翌維、許茗蓁時,被告鄭惠庭及吳家銘即參與重利之犯行,復關於 「龍仔」對於被害人2人先前貸予重利並已分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因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是被告2人無法就先前「龍仔」業已成立之重利既遂犯行,因事後為催討債務之行為而參與、介入,且先前之行為又非被告2人所得利用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況被告2人事後又未向被害人2人實際取得重利,而屬未遂,重利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鄭惠庭、吳家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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