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大元與陳來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在「柏宏肉燥飯
- 二、案經李陳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傷
- (一)被告與被害人陳來福於104年8月14日晚間,在「柏宏肉燥飯
-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
- (三)再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
-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 (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將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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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元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元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大元與陳來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在「柏宏肉燥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同桌飲酒,嗣於同日23時7分許,陳來福酒後起身作勢欲掀翻桌子,當雙手搭在桌側下緣動作停頓時,黃大元遂起身以雙手推向陳來福胸口,使陳來福向後傾倒在地(惟無證據證明陳來福因此受有傷害)。
陳來福復起身欲上前反擊,而以半彎腰且右手攙扶於桌邊板凳之姿態,再向黃大元靠近,並伸手揮向黃大元。
黃大元於上開推擠陳來福前,已知悉陳來福係爛醉之狀態,步履不穩,經前開推倒陳來福之行徑,更明知倘再朝陳來福身體前方施力,將使陳來福傾倒而受傷,且客觀上可預見陳來福倒地後,頭部可能撞擊地面,致生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致陳來福死亡之故意或預見,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伸出左手抓向陳來福臉部下方與頸部,雖經陳來福向後閃躲,仍趨前以左手掐住陳來福頸部,並持續向前推擠5步至6步,陳來福遂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黃大元亦同時重心不穩,向前半跌跪在地。
陳來福因此受有頭後枕部中央偏左一處擦挫傷(6×4公分)、頭左後枕部一處硬腦膜上腔出血造成腦髓遭壓迫塌陷、左中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額葉及左顳葉滑動性及對撞性挫傷、大腦左顳葉含1挫傷性腦內血腫等傷勢。
黃大元於陳來福倒地不起後,旋即將陳來福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療,惟陳來福仍因上開傷勢,合併大量肺栓塞,以及因陳來福尚患有嚴重冠心病,致使其於同月20日,仍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嗣經「柏宏肉燥飯」店員李明偉於同月16日向警方報案,警方至現場查訪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大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12行至第19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陳來福案發時想翻桌,伊只是起身將其推開,單純想讓其離開現場,沒有傷害的意思等語。
本院審酌:
(一)被告與被害人陳來福於104年8月14日晚間,在「柏宏肉燥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同桌飲酒,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被害人酒後起身作勢欲掀翻桌子,當雙手搭在桌側下緣動作停頓時,被告即起身以雙手推向被害人胸口,使被害人向後傾倒在地。
被害人復起身欲上前反擊,而以半彎腰且右手攙扶於桌邊板凳之姿態,再向被告靠近,並伸手揮向被告,被告遂起身伸出左手抓向被害人臉部下方與頸部,雖經被害人向後閃躲,仍趨前以左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持續向前推擠5步至6步,被害人遂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被告亦同時重心不穩,向前半跌跪在地。
被害人因此受有頭後枕部中央偏左一處擦挫傷(6×4公分)、頭左後枕部一處硬腦膜上腔出血造成腦髓遭壓迫塌陷、左中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額葉及左顳葉滑動性及對撞性挫傷、大腦左顳葉含1挫傷性腦內血腫等傷勢,雖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惟仍因上開傷勢,合併大量肺栓塞,以及其尚患有嚴重冠心病,致使其於同月20日仍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倒數第9行),並經證人即與被告、被害人同桌共飲之人林幸賜、證人即「柏宏肉燥飯」店員溫金蘭、李明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2頁第3行以下、第15頁倒數第1行以下、第19頁倒數第2行以下、相字卷第22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60頁倒數第3行),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369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104110336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詳警卷第29頁至第63頁、相字卷第12頁、第41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11行至第21頁第12行),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乃使其就該死亡之結果負刑責,此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首次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即應已知悉被害人酒後酩酊,已重心不穩而不堪被告推擠。
且嗣後被害人再次起身,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時,倘非有意推擠被害人以排除被害人之反擊,應不致掐住被害人不放,持續向前移動至被害人倒地為止;
於被害人倒地時,亦應不致同時重心不穩而隨之跌跪於地。
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第一次倒地前已呈爛醉,不太清醒,步伐顛來顛去;
知道若往被害人身體前方施力,被害人重心可能往後而倒地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第2行至第9行、第14行至第18行)。
顯見被告於首次推倒被害人前,主觀上已知悉被害人爛醉而步履不穩,於首次推倒被害人後,亦已知悉被害人酒後無抵禦能力,若再朝被害人推擠,將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而受傷。
惟被告卻於被害人起身後,更掐住被害人頸部不放,向前推擠施力至被害人倒地為止,堪信被告雖非故意致被害人死亡,仍應明知其行為將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具備傷害之故意。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三)再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質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
但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明知其行為將可能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客觀上即並非不能預見被害人倒地後,頭部可能撞擊地面,致生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而仍為上開傷害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因此死亡。
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客觀上對其前揭行為致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既有預見可能性,即仍應就上揭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原雖認應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詳本院易字卷第9行),本院即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員警於案發後2日之104年8月16日接獲報案,並至案發現場查訪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確定被告為本件行為人,再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被告方向員警坦承犯行等情,有報案記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3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316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詳相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是本件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係因被害人先作勢欲掀翻桌面,遭其推倒後復再起身欲上前反擊,方為上揭之傷害行為,且被告僅係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而未以拳頭或其他物品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況且被告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旋即上前查看,並立刻將被害人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詳相字卷第44頁至第56頁)。
是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惡性均尚非重大。
再酌以被害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其本身患有嚴重冠心病,亦為加重死亡因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369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詳相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
堪認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將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將被害人推倒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意欲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李陳美金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6頁)。
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堪信被告已有悔意。
及兼衡被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以繁殖孔雀魚為業,月收入僅敷負擔成本,已離婚,育有一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2行至第7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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