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易,95,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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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佟以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佟以智(下稱被告)希望能夠交保,以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

本件被告犯案原因係積欠債務又不敢尋求家人協助所致,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如獲交保,將與家人同住並與女友結婚,不會再積欠債務或再犯竊盜犯行,另因被告遭羈押後,其父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深感後悔,故被告無再犯之虞。

被告願意定時至警察局報到、採尿,擔保不再犯案,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佟以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4次),嫌疑重大,且前於92至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9月2日、10月18日、11月17日及106年1月19日,5個月內即犯4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且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程序中,答稱:因為沒有工作、缺錢所以為本案竊盜行為;

本案偷來的高梁酒以1瓶新臺幣(下同)800元金額抵債,共抵銷2,400元債務,偷來的現金1萬元抵銷債務1萬元等語(詳本院易卷第25頁第10行以下、第96頁第1行至第3行)。

被告僅因缺錢、積欠債務即伺機犯案,且非偶一為之,足認其有竊盜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本院羈押被告堪稱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又被告、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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