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易,95,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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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以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清堯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2號、第25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佟以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佟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陳信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前,見該址處門外鞋櫃處有鑰匙,即拿取該鑰匙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高粱酒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套幣5組(價值2千元)得手。

㈡於105年10月18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30分許),至鄭端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以打火機(未扣案)將該址處鐵門上之紗窗燒成破洞後,再以不詳工具自該破洞伸入、勾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普洱茶餅7塊(價值約3萬元)。

㈢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9時35分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曾瓊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以打火機(未扣案)將該址處大門之紗窗燒成破洞後,再持衣架自該破洞伸入,勾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港幣、美金、日幣等現金(價值合計約1萬元)、餐券20張(價值合計約15,000元)、洋酒2瓶及智慧型手機(空機)2支等物得手。

㈣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許),至柯美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住處,見該址處門外鞋櫃處有鑰匙,即拿取該鑰匙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手錶6支(其中4支已發還)、玉鐲2個(其中1個已發還)。

二、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DNA比對,並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持拘票前往佟以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佟以智於106年1月19日前往柯美智上址住處行竊時(即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穿著之衣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信宏、柯美智及鄭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佟以智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佟以智於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詳警二卷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4頁第1行以下、第5頁第3行以下;

偵二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3行、第35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36頁第1行、第12行以下;

本院易卷第148頁倒數第7行以下)。

且經證人陳信宏、鄭端華、曾瓊瑜、柯美智於偵查或本院中證陳在卷(詳陳信宏:警二卷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9頁第1行以下;

偵二卷第35頁背面第10行以下。

鄭端華:警一卷第1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2頁第1行以下;



曾瓊瑜:警二卷第10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11頁第1行以下。

柯美智:警二卷第13頁倒數第5行以下;

偵二卷第36頁第5行以下)。

並有蒐證照片、DNA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相片、採證物品清單、鑑定書、移送書、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3頁、第10頁至第31頁;

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

本院易卷第45頁至第86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44頁、第192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本案事實欄一㈡、㈢址處之紗門均係附著於鐵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

本院易卷第49頁),是被告持打火機將鐵門上之紗窗燒成破洞,再以衣架或其他不詳工具自該破洞伸入,勾開門鎖而入室行竊,亦構成毀損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漏未論及毀損門扇部分,應予補充,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詳本院易卷第95頁第16行以下、第148頁第14行以下、第153頁第15行以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雖有一行為兼具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等數款加重要件,仍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案);

嗣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案)。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曾瓊瑜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鄭端華、被害人曾瓊瑜並均撤回告訴,另歸還告訴人柯美智一部分遭竊物品,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

本院易卷第144頁、第145頁)。

且考量告訴人鄭端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賠償我5千元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62頁第19行以下);

及告訴人柯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未歸還全部失竊物品,且未賠償該部分損失,沒有原諒被告,被告態度不佳,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61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62頁第1行以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包商臨時工,月入約將近5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高齡雙親,且母親領有重大傷病手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160頁倒數第11行以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先予敘明。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經查:1.被告所竊得之事實欄一㈣所示手錶6支、玉鐲2個,固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手錶4支、玉鐲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柯美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詳本院易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已與被害人曾瓊瑜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曾瓊瑜、鄭端華3萬元、5千元不等之金額,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憑參(詳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

本院易卷第145頁),且據告訴人鄭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詳本院易卷第162頁第20行)。

依上開說明,故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

3.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㈠所示、陳信宏之遭竊物品即高粱酒3瓶、套幣5組;

事實欄一㈣所示、柯美智之遭竊物品即手錶2支、玉鐲1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直接取得之物,屬犯罪所得甚明,上開物品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所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長袖上衣、牛仔褲,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充其量僅係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柯美智住處行竊,非供被告用以犯該案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使用打火機、及其持以勾開門鎖之衣架、不詳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佟以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叁瓶、套幣伍組,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一㈡│佟以智犯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㈢│佟以智犯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4 │如事實欄一㈣│佟以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玉鐲壹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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