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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容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容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容雯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仍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先後撥打電話予陳進明、黃世吉,佯裝為其等之舊識,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該二人陷於錯誤,陳進明因而於104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黃世吉則委由其妻張玉琴於104年8月14日13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進明、黃世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進明、黃世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容雯(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寄予身分不詳,自稱「李代書」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4年7、8 月間看到報紙上貸款廣告,撥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李代書」,說可以幫忙製作假的資金進出記錄,可以貸款到30至50萬元,我當時被逼急了也沒有細想,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對方後來還跟我要保證金2 萬8000元被我拒絕,我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郵局、土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04年8月3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人使用,與告訴人陳進明、黃世吉分遭上開詐騙集團以佯裝舊識,亟需借錢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進明因而於104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告訴人黃世吉則委由其妻張玉琴於104年8月14日13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明、黃世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4年9月10日左營存字第10450027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世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進明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一份(警卷第27至37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未曾見過「李代書」本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處或營業處所,竟將與個人財產權益至為密切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李代書」,而使該帳戶處於由「李代書」可任意使用之狀態,實難謂其對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一情,全然無所預見,足見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於審理辯稱:當時對方跟我說2、3個禮拜辦貸款,時間到對方又跟我說要2萬8000元,我質疑為何還要付2萬8000元,且我表示再從裡面扣除該金額即可,但對方要求先付款,後來有朋友告訴我,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才沒付,過一星期後我打電話聯絡對方電話已經不通了,當我辦理止付時已經太慢了,銀行表示上開2 帳戶已遭凍結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依據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於詐騙集團向其表示辦理貸款需付另一筆金額時以察覺有異,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則被告該時既已知悉其恐遭詐騙,其帳戶以落入不法集團手上,卻未即時向郵局(銀行)辦理止付,並報警處理,而是過一陣子再繼續向該詐騙集團聯絡,待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止,被告輕率之行為實令人難以想像,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生疑問。
再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然被告僅知對方為係「李代書」,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況且若申辦貸款成功後,要如何取款部分,被告竟稱:我也不知道,因為這也不是很正當,而且我信用破產,錢也不能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云云(偵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除對對方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外,對於縱申請貸款成功後銀行如何發放,該如何領取貸款款項等節,均無所知悉,且無懼該代辦業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輕易領取全部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然違悖常情,實難以採信。
㈣縱依被告所辯,係為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李代書」,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原意,係在便於該代辦業者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
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代辦業者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
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代辦業者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李代書」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代書」使用無疑。
亦徵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自稱「李代書」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仍以容任「李代書」使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李代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告訴人陳進明、黃世吉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土銀、郵局2 個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陳進明、黃世吉2人之匯款,係以1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遂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且一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陳進明、黃世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 萬3000元,及雙方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告訴人2 人合計要求被告償還12萬元,並得分期給付,被告表示其收入微薄無法負擔《見本院易緝卷第69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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