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護套壹件,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維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 年5 月29日後之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遭查獲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販賣之規模、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嗣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查扣案之手機護套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99 元(不含運費5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金額已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