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智簡,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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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欣文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之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民國105 年2 月中旬某日時起,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衣玫服飾店」(登記負責人為江欣文不知情之友人顏秋玫)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為蒐證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派員佯裝顧客至「衣玫服飾店」,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短袖外套及短褲各一件,送由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衣玫服飾店」執行搜索,扣得江欣文陳列在該店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衣物共9 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5346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5頁)、「衣玫服飾」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6頁)、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8頁、第43頁)、香奈兒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衣服所為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仿冒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12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12-1頁)、員警蒐證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衣物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衣玫服飾店名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頁)、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衣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商標,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乃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並具有一定之品牌價值,被告既陳稱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其自大陸淘寶網廉價購入,且無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或相關證明,並自承:「剛賣時,有人說那是違法的,不能賣」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

偵卷第1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應知附表二所示衣物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則其將該等商品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欲販售予他人,其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為蒐證,派員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自105 年2 月中旬某日時起至105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服飾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3 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及時間、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

並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

經查,附表二所示衣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員警為蒐證而派員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侵害商標權衣物時,係以每件100 元、2 件共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入乙情,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與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智簡字第9 號卷第16頁),上開200 元既經被告收取,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商標法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
│號│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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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idas及三葉草字樣│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圖樣(見警卷第15│                ├─────┼───────┼─────┤
│  │頁至第17頁)      │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2 │雙C 交疊圖樣(見警│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107 年3 月31日│各種衣服  │
│  │卷第24頁)        │                │          │              │          │
├─┼─────────┼────────┼─────┼───────┼─────┤
│3 │NIKE字樣及圖樣    │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  │
│  │(見警卷第28頁至第│                ├─────┼───────┼─────┤
│  │31頁)            │                │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  │
└─┴─────────┴────────┴─────┴───────┴─────┘
【附表二】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短袖外套│1 件│員警蒐│
├─┼───────────────────────┼──┤證購得│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短褲    │1 件│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3 件│106 年│
├─┼───────────────────────┼──┤度橋院│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2 件│總管字│
├─┼───────────────────────┼──┤第325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2 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2 件│號    │
├─┼───────────────────────┼──┤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3 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1 件│      │
├─┼───────────────────────┼──┤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3 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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