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36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6 月確定;
復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上開6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3 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不知情之林清峰(所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鍾睿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光碟6 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共計294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併搭載不知情之林清峰離去。
嗣經鍾睿榮清點存貨發現貨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橋檢偵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睿榮、證人即被告之父李盛章於警詢中、證人林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第8 至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雄檢偵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 ,復有該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上開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8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便利商店所販賣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害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光碟6 片等物,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經被告將其內儲值序號予以使用完畢一節,業據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
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為294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