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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星賢(已於同年5 月26日死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容任李星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祥耀佯稱係網路YAHOO 路拍賣客服人員,並訛稱先前於網路買耳機時因網路系統故障,造成扣款方式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要求提供金融卡之服務電話號碼,方便他們作業查詢及處理云云,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祥耀,並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扣款事宜云云,致徐祥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及翌日(21日)凌晨0 時27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49分許,陸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ATM 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63元、11,118元、4,123 元、29,985元、25,253元、13,253元、49,963元、29,963元、29,985元、29,970元等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徐祥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友人李星賢跟伊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問伊能不能借帳戶給他使用,伊就答應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李星賢,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警卷第3頁、橋檢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29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人李星賢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橋檢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儲字第105009137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預留印鑑、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7-1、49頁)。
又告訴人徐祥耀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祥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並有告訴人徐祥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徐祥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對帳單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9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2、16至18、22、23、26、27、29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合一般客觀常情;
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稱:其與李星賢是認識2 、3 年的朋友,之前比較常見面,後來就比較少見面等語,被告僅因甚少聯繫之友人李星賢之要求而率爾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與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情即甚有可疑。
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綜此以觀,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為顯然。
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復衡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受有高職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一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伊知悉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見橋檢偵卷第30頁正面) ,則被告對於此情自難推諉為不知。
再參以於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李星賢之前,上開帳戶內僅存23元乙節,此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帳戶裡面沒有錢,如果有錢伊就不會交給他,伊將帳戶借給李星賢後,伊都沒過問,伊想說只有交付提款卡應該不會怎樣,且伊也沒有在用該帳戶,帳戶內也沒有錢等語( 見橋檢偵卷第29頁背面) ;
由此足徵被告顯係仗恃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
由上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郵局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應已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等情事,應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
基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依據被告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率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甚少聯繫之友人李星賢使用,從未進一步向李星賢確認將如何使用帳戶之輕忽心態,復無李星賢相關聯繫方式,由此可見被告實有容任李星賢於取得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星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李星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星賢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非輕之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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