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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榮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榮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偕其母親林拴(起訴書誤載為林栓,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黃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陳保榮先指示黃正雄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維心中醫診所(起訴書誤載為維新診所)看診,陳保榮與林拴回程並接續搭乘黃正雄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陳保榮再指示黃正雄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使黃正雄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保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接續依陳保榮之上開指示而為載送,迨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後,車資累計達新台幣(下同)1,265 元,陳保榮卻向黃正雄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要求黃正雄隔日再至大樹區收款,並交付林拴之身分證作為擔保,惟嗣經黃正雄撥打電話給陳保榮要求支付上開車資,然均未能接通,始知受騙,陳保榮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26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經黃正雄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保榮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搭乘告訴人黃正雄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指示黃正雄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其間車資共計1,265 元,且嗣後被告並未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帶給母親看醫生的錢大約200至300元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伊搭車當時至今均無工作,亦無存款,案發至今生活都在家裡吃飯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顯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來回高雄市大樹區與岡山區之計程車車資無訛。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伊本來是聯絡要跟朋友借車錢,剛好對方不方便,借不到錢等語,則被告並無事先徵得友人同意而有相當把握,益證被告不具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乘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則顯係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搭乘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基此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搭載其前往上開指定處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2 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獲取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利益)為1,265 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l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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