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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宇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 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宇軒於警詢中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經其當面封存之事實,惟辯稱:伊自出獄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云云( 見警卷第4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該部分尿液檢體並經其當面封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4 、5 頁) ;
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0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515ng/ml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1月9 日核發之高市左分偵驗字第105 字第124 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83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檢體編號:C105835 、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且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之上開說明,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復參以其此部分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03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515ng/ml 等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應係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
從而,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知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兼衡以其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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