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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全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全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鄭楨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 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鄭楨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鄭楨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全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楨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全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須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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