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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傑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104 年11月15日」更正為「104 年11月4 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係翻越圍牆侵入資源回收場內行竊,惟未得手即遭查獲,自屬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是核被告周宇傑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被告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以翻越圍牆進入他人資源回收場內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即電纜線1 綑,市價約新臺幣5 千元),及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周宇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2 月確定,而於103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20時58分許,由王姿懿(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宇傑前往黃銘德所經營之進興資源回收場(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原欲出售冷氣,惟周宇傑見上址資源回收場內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自行下車,翻越圍牆進入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銘德所有之廢電纜線1 捆(重量約50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下同】5,000 元),惟尚未得手之際,旋遭黃銘德即時發現而未遂。
嗣由黃銘德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 │
│ │、偵卷第26至27頁背頁)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姿懿於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 │
│ │第7 至10頁、偵卷第26至 │ │
│ │27 頁)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德於警詢│同上。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 │
│ │頁)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同上。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 │
│ │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6張、車│ │
│ │料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
│ │各1 份(見警卷第2 、19至│ │
│ │48、50頁) │ │
└──┴────────────┴─────────────┘
二、核被告周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周宇傑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周宇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被告周宇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再本案被告周宇傑之犯罪所得即廢電纜線1 捆(重量約50公斤、市價約新台幣5,000 元),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銘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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