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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5 年8 月14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4日12時14分許,為警據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處理民眾糾紛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冠瑋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述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於105年8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一間超商旁的空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70ng/ml,有該公司105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F-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 年8 月14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雖辯稱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5 年8 月8 日左右等語,惟前開時點距離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已逾6 日,依前開說明,應無可能經過身體代謝後,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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