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2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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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家榮」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前開中信帳戶資料。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仕敏,佯裝為林仕敏之堂妹,並誆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林仕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其配偶張宮旻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因上開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經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

嗣經林仕敏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政宏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榮」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友人「許家榮」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要伊先將帳戶借給他使用云云( 見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

經查: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許家榮」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42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5頁)。

又告訴人林仕敏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504ACYB0UT4S )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15、17至21頁),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佐。

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其當對他人收集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只知道對方叫「許家榮」,且僅曾為同事未久等語,可見被告與該男子並非相當熟識,亦不具信賴關係,然被告仍輕率交付其所申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其所為顯與一般客觀常理不符至明;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該男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 見偵卷第29至31頁) ,可知被告對該男子欲向其借用帳戶使用之情,已有所疑,而被告在該等有所懷疑之情形下,而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與該不詳人士使用;

從而,被告已明知此情,卻仍恣意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榮」之男性友人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用途之工具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且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持恣意持該帳戶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事實發生。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準此,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為採。

㈢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從事服務業工作,應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而知。

綜此以觀,被告交付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男子後,即已將該帳戶置於自己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之情,甚為顯然。

況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事,應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

基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間,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顯仍有管領能力;

是以,本件告訴人上開所匯入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然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毫無警惕之心,猶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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