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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9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棓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9號卷第6 至23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聯繫旗下管理幹部及機手之提領、取得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款項事宜,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大陸地區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危害非微;
再衡以本案被告所查獲僅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腳截肢不能久站,工作難找,因沒錢吃飯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現在在當街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下稱基隆地檢偵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下稱橋頭地檢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基隆地檢偵卷第4 頁,橋頭地檢偵卷第7 頁反面),是被告取得之300 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0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莊棓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棓旭應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可預見將代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由劉時銓(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95號、3420號提起公訴)組成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作為聯繫旗下管理幹部及機手之提領、取得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款項事宜。
後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詐欺話務機房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查扣內含上開門號易付卡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隨身碟、房屋租賃契約書、教戰手冊、詐騙手稿、事務機、印表機、對講機、記帳本、記事本、受害人資料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棓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檢附之身分證件影本、手機買賣名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位置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95、3420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由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要件行為,應僅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另刑法第339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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