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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柔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柔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柔靜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男」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水景店,交予「陳俊男」之成年人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金之報酬,而容任自稱「陳俊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雄、何玉芳、饒沛翎3 人(下合稱黃志雄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系爭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黃志雄等3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經警隨即通報銀行將上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而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柔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男」之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加伊LINE好友,自稱是陳俊男,說是以行銷物品方式賺取金錢,公司在台北市,沒有說正確地址,伊沒有去公司,對方說不需面試,應徵這個工作,每個星期結算薪水3000元,當時經濟很困難,想說這樣可以補貼家裡,對方是要伊接CASE再回去給公司,伊當時沒有工作,對方要伊提供一個帳戶配合,說是撥東西回來賣,所以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有跟對方說密碼云云。
經查:(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俊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統超字第20170000328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黃志雄、饒沛翎、被害人何玉芳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告訴人黃志雄、饒沛翎、被害人何玉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志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饒沛翎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何玉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
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稱「陳俊男」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1 萬2 仟元超過最低基本工資之半額,使用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
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把賺的錢存進去,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其有問妥當嗎,另對方有問其密碼,其有說,但其說不確定密碼,因對方有其之個資,其密碼就是生日云云。
然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時仍對帳戶用途合法性感到懷疑,卻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1萬2 仟元之兼職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黃志雄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黃志雄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本案告訴人饒沛翎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惟因告訴人黃志雄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後,經警協助通報銀行將上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前揭款項予以圈存等情,此有上揭告訴人黃志雄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告訴人饒沛翎固業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在案,然此乃因告訴人李致賢最先於105年11月8日18時55分許至警局報案後,上開系爭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饒沛翎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始經第一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則依前開說明,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嗣後縱經第一銀行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饒沛翎,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黃志雄等3 人詐欺取財,侵害3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黃志雄等3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以其無法預期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告訴人黃志雄及被害人何玉芳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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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8│105年11月8│30,000元 │
│ │黃志雄│日16時42分許,以LINE通訊│日17時18分│ │
│ │ │軟體傳訊予黃志雄,佯裝為│許 │ │
│ │ │其妹美秀,向其訛稱因最近│ │ │
│ │ │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 │ │
│ │ │,致黃志雄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17時18分許,依照詐欺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以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 │ │
│ │ │爭帳戶。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8│105年11月8│29,985元 │
│ │何玉芳│日17時53分許,以LINE通訊│日18時58分│ │
│ │ │軟體傳訊予何玉芳,佯裝為│許 │ │
│ │ │其同事藍茂松,向其訛稱因│ │ │
│ │ │最近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 │ │
│ │ │云云,致何玉芳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8時58分許,依照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系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8│105年11月8│30,000元 │
│ │饒沛翎│日17時47分許,以LINE通訊│日19時30分│ │
│ │ │軟體傳訊予饒沛翎之夫楊北│許 │ │
│ │ │寧,佯裝為其友人黃永發同│ │ │
│ │ │事,向其訛稱因最近急需用│ │ │
│ │ │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何│ │ │
│ │ │玉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 │
│ │ │30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以網路ATM而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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