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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慶春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2月29日18時許,佯裝為金石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林芊妤,向其訛稱賣家訂單有誤,後佯裝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芊妤,向其訛稱之前在網路上有購買東西,因賣家弄錯,要求其取消訂單,若要取消該項交易,要先將錢全部轉帳匯到他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6分許、19時30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18,985元、10,985元匯至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4 年12月29日20時24分許,佯裝為金石堂賣家,撥打電話予李定原,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兆豐銀行協助處理,後佯裝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定原,要求其前往提款機查詢餘額及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6分許、21時53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29,989元、22,985元匯至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4 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佯裝為戀家小舖賣家,撥打電話予陳郁仁,向其訛稱因之前在網路買東西結帳時,因某種原因而導致作業錯誤,日後便會造成當事人的帳戶會自動扣繳當初付款的金額,後佯裝為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郁仁,向其訛稱要協助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29,985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林芊妤、李定原、陳郁仁(下稱林芊妤等3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鐘慶春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款卡放在皮夾中,在105 年1 月在仁武區後安公園內遺失,伊會忘記,伊將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皮夾內,遺失後沒有報警或掛失,伊母親有打電話去問,郵局人員說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云云。
經查:㈠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林芊妤、李定原、陳郁仁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芊妤、李定原、陳郁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林芊妤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李定原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被害人陳郁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且該帳戶又係其經常會使用到,實應無特地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怕自己忘記云云,惟卻對於何時、在何地怎麼遺失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事記得很清楚,明白自己是在後安公園遺失,惟系爭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期間係在104 年12月29日前後,被告卻稱係在105 年1 月遺失,時間上明顯有落差,其前後說詞矛盾,又一般人發現自己提款卡不見後,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調閱監視器等做補救行為,然被告卻仗勢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立即通知郵局掛失或報警處理,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林芊妤等3 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林芊妤施以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系爭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林芊妤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林芊妤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被害人林芊妤等3 人詐欺取財,侵害3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林芊妤等3 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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