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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再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再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15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超商」內,趁店內員工宋健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酒區陳列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走出店外時,因防盜感應器響起,為宋健豪發現尾隨至店外將其攔下,李再福始返回該店,將其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 瓶放回酒區陳列架上;
詎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7)日19時54分許,再次至上開超商內,趁員工劉景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酒區陳列架上之「春鄉皇家金船威士忌」1 瓶(價值124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走出店外時,為劉景文發現,隨即在該店門口將其攔下,李再福始返回該店,將其竊得之「春鄉皇家金船威士忌」1 瓶放回酒區陳列架上,劉景文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再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健豪、劉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9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再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後2 次竊得之物均未帶走即已被發覺而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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