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3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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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蹄氏尊者格蘭威士忌壹瓶及黑牌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學平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0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酒區架上之馬蹄氏尊者格蘭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 元)及黑牌約翰走路1 瓶(價值270 元),得手後放入自行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尤筱玫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筱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易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8 元(業經被害人尤筱玫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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