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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基安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容許他人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以作為鋼鐵工廠營業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7 月7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871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1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黃基安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屆期置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於106 年2 月1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發現黃基安仍未仍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亦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396400 號函、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5 年5 月10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5305479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上開土地現況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5 月31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465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3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5593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7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8710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6 年2 月13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6301741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2 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14、17、18頁、第27頁正面及背面),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爰審酌被告將前開農業用地出租他人使用後,未經許可,而容許他人在前開農牧用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作為鋼鐵工廠營業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非短,及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情節;
復考量其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程度,及迄今仍無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之意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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