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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8 月27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應於105年8 月28日到場採尿送驗後,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柯明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車經過綽號「吉田大哥」的叔叔家,伊就去該叔叔家地下室聊天,當時有人在該處吸食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施用,伊有在該處待了1 個多小時,空間是密閉的,可能是因為這樣有吸到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14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1,324ng/ml、安非他命數值502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24ng/mL等節,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 、2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即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24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應該是吸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函釋見解可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然觀之本件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代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324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502ng/ml乙節,已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基此以觀,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因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
準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自無資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前而持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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