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4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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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龍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國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立超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市負責人黃國中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2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於邱志龍欲行離開之際,為該超市負責人黃國中發覺有異,遂追出店外攔下邱志龍,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黃國中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立超市」負責人黃國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並有被告106 年4 月3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國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20、22至29頁)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經警發還黃國中領回)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販賣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且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仍再次違犯相同犯罪,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未久,即為員警查獲,並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並考量其於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其所賠償款項,以告訴人之名義捐助至告訴人所指定公益機構等節,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區000 ○0 ○00○000 ○○○○○00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 見簡字卷第11頁) ,足認被告犯後業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所生之損害;

復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被告僅因而一時貪念,且經濟情況欠佳,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率爾行竊商家所販賣商品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 頁背面) ,致因此觸犯刑章;

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未久,即為員警查獲,並經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且其於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其所賠償款項,以告訴人之名義捐助至告訴人所指定公益機構等節,均如前述,堪認其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益徵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因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且衡以被告所提出之由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 (然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縱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予敘明) ;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將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以告訴人之名義捐助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公益機構等節,認被告經此程序,應已知曉尊重法治,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      │價值金額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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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泥根啤酒  │4   │罐  │35元      │14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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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麥汁      │3   │罐  │30元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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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拿鐵咖啡    │2   │罐  │40元      │8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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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麻油雞麵    │1   │包  │48元      │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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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麥提莎巧克力│2   │包  │45元      │9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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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士力架花生巧│1   │包  │89元      │89元      │
│    │克力5 入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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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魚干花生  │1   │包  │45元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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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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