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5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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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6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8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2月11日為服役單位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醫務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聲請書誤載為120 小時) 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在上開軍事單位服役,於105 年12月11日接受例行性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在上開軍事單位服役,於105 年12月22日接受例行性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105-59、105-65) 、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 年12月22日編號表序號2807號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6A391號) 、106 年1 月12日編號表序號2820號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送驗編號16A417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 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於少年時期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滿18歲時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均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予以逕行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記錄( 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普門中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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