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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77乳加巧克力叁條及巨石傳說遊戲光碟壹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煌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石潭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在貨架上之77乳加巧克力3 條及巨石傳說遊戲光碟1 片(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其所購買黃長壽香菸1 包即行離去。
嗣經該超商店員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告知店長夏志鵬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志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復有該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 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便利商店所販賣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
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害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77乳加巧克力3 條及巨石傳說遊戲光碟1 片等物,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及使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3 頁),復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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