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5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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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併此指明:(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惟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精神障礙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於為上述之行為時,並未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55號卷第4 至5 頁),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未獲致竊得財物利益之際即遭查獲,所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委託之高榮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偵卷第1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寶雅公司所有之LB保濕礦物粉餅1 盒,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LB保濕礦物粉餅1 盒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業經證人高榮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第31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黃以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柔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12時25分許,至高榮聰任副理之寶雅生活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名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LB保濕礦物粉餅(價值新臺幣456 元、已先將外盒包裝拆除),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於結帳時未將前揭物品取出結帳。
嗣因高榮聰目擊行竊過程,在收銀台向黃以柔詢問未結帳物品乙節,黃以柔自口袋取出後,高榮聰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委託高榮聰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以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榮聰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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