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5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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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宗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宗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在其所經營址設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麻吉檳榔攤」,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 副做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以俗稱「排七仔」方式對賭,每位賭客各發13張牌,由手中有「黑桃七」者先下,然後由上或往下開始排列,(如出黑桃七後,下家就須出黑桃八或六,否則就須出另一種花色之「七」),開始依花色順序排列,沒有牌者就須蓋牌,以蓋牌點數最少1 家為贏家,其他3 家為輸家,蓋牌點數最多者,給予贏家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二多者給予贏家100 元,輸最少點數者給予贏家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而每人於賭博前需先支付抽頭金50元予趙宗明,而每副牌打5 輪,5輪後開新牌,每開1 次新牌每位賭客再支付抽頭金50元予趙宗明,得以換取趙宗明所經營之檳榔攤所販售之香菸、檳榔、啤酒等物,趙宗明藉此增加其所經營檳榔攤販售香菸、檳榔、啤酒之營業收入,而以此等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當場查獲賭客林修智、李瑞琳、王金水及許慶章在上開場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趙宗明所有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撲克牌1 副,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趙宗明固坦承其提供其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 副做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過年期間讓周邊鄰居消遣一下,才有過年氣氛,現場賭客都是老顧客,想說讓他們過年來買檳榔跟喝酒時可以消遣云云。

經查:(一)被告趙宗明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 副做為賭具,作為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及其向在場賭客各收取50元,以購買其所經營檳榔攤所販售香菸、檳榔、啤酒,以增加其營業收入等事實,業據被告趙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修智、李瑞琳、王金水及許慶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查獲現場位置圖2張、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況果若在場賭客另有購買香菸、檳榔、啤酒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向被告購買即可,何須約定每人於賭博前需先支付抽頭金50元予被告,而每副牌打5 輪,5 輪後開新牌,每開1 次新牌則再支付抽頭金50元予被告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其所經營檳榔攤所販賣商品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向在場賭客所收取款項以購買其所經營檳榔攤所販賣商品之對象,係針對在場賭客之特定人,要與一般購買香菸、檳榔、啤酒應由使用者付費之性質扞格難入;

復佐以本案在場賭客林修智、李瑞琳、王金水及許慶章均已明確證述在場賭博財物的人,均有拿抽頭金向被告購買香菸、檳榔、啤酒等情甚詳;

從而,可見被告向在場賭客收取款項,以向其購買其所經營檳榔攤所販賣飲料、菸酒等物,以增加其營業收入,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之情,已甚明確,足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準此,被告前開辯稱,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趙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供作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期間、獲利之程度;

兼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前已述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已有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伊只有賺到他們跟伊買的飲料、檳榔根香菸的利潤,差不多賺約1 千多元等語,可見該抽頭金1 千多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具體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此次犯行所得為「1000元」,應屬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沒收之問題),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另本案扣案之現金6,500 元,係賭客李瑞琳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之罪,爰不於本件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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