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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忠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路人吳政桔發現其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附近某處跌倒而受有傷害,吳政桔乃撥打110 報請員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身著制服之巡佐周振宗及警員鍾群豐經據報到場處理,並跟隨在徐建忠後方行至高鐵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時,欲勸導徐建忠注意高鐵路上之往來車輛,詎徐建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周振宗及鍾群豐2 人,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足以貶抑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隨即經上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徐建忠。
俟徐建忠經員警予以逮捕帶往博愛四路派出所後,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派出所內,其復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徒手破壞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1 臺及喇叭1 組等物,致上開物品受有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6 、1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路人吳政桔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警員周振宗、鍾群豐及黃明泰106 年3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側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博愛四路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遭毀損物品照片1 張及警員黃珮瑄106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檢附遭毀損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2至18頁、偵卷第19至2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三、又觀之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可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遭受辱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案發當時員警確實有穿著制服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 頁正面) ,復有前揭側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由此足徵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情甚明。
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該條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
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臺上字第3742號、86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47年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件被告在上開派出所辦公場所內,徒手破壞該派出所內之電腦螢幕1 臺及喇叭1 組,致該臺電腦螢幕接座部分斷裂,而導致收訊不穩定,另該組喇叭已因毀損無法再行使用等節,已有前開警員黃珮瑄106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遭毀損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考,而該等物品均屬員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皆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同時辱罵上開警員周振宗及鍾群豐2 人,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不滿員警跟隨在其後方,竟率爾對前往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前揭言詞出言辱罵執勤員警,除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權益外,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復於遭員警當場逮捕帶往派出所之際,竟任意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啦叭等物品,致不堪使用,而損壞公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因酒醉誤事,一時失慮,未能適時控制個人行為,始觸犯刑章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兼參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並具狀表示事後已逐一向本案員警道歉,堪認其已俱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乃屬初犯,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因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並審以科予刑事處罰之目的除傳統公正報應犯罪之觀念外,更重在預防再犯之效果,本件綜合考量被告個人上開情狀,認若逕令被告執行前開宣告之刑,不僅無法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惟恐對其將來人生造成不良影響,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然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1 項、第13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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