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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邵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邵其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10時5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村街00○0 號「金玉堂文具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文具店陳列在貨架上之紅黑色鋁棒1 支(廠牌:NAG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該文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NAG 廠牌紅黑色鋁棒1 支( 經警發還文具店店員蕭琬蒨代為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玉堂文具店」店員蕭琬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琬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該文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NAG 廠牌紅黑色鋁棒1 支( 經警發還蕭琬蒨代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即率然竊取商家所有販賣商品,供己所用,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為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害商家店員蕭琬蒨代為領回乙情,此有前開蕭琬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損失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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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NAG 廠牌紅黑色鋁棒1 支,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商家店員代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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