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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5 年11月5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黃美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聲請意旨認係以自備鑰匙開啟,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乃予以發動竊走。
嗣經警於105 年11月7 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右側尋獲(已發還被害人黃美華)。
(二)於105 年11月1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見取謝育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乃予以發動竊取。
經警於當日15時30分許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和山路段(和山靶場)前尋獲(已發還被害人謝育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育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華、謝育翎於警詢、調查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9 張、現場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經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均以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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