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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昇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年1 月6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何昇文係毒品藥物列管人口,經警於105 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通知其至警局,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 頁、本院卷第29頁);
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11時5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6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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