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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地吊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9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審易卷第16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 聯(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見警卷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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