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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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燈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茂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3日0 時25分許,友人蕭柏輝騎乘機車搭載鄭茂森,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發現鄭茂森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燈泡吸食器2 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2 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511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51181)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37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燈泡吸食器2 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迭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均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6頁反面),佐以扣案之玻璃球燈泡吸食器上均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乙情,有高雄市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高市鑑字第105387666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是可認被告所稱尚非無據,又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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